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8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10號、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者,同條第1項「處新台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法有明文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新修正條文,並無免除之規定,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因我國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時,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次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吊扣或吊銷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惟95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復如駕駛人係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當依違規行為時所憑之駕駛執照為裁處,應無疑義,故本案異議人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違規屬實,自應以違規行為時所憑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之,當為明確,應無不合。另檢附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說明二:「查有關已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及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台灣高等法院97年1月31日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交通事件裁定書供參。㈡查酒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駕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由於其無機車駕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亦無法達到酒駕違規之立法目的。況以其輕率酒後違規駕車,顯然漠視自身對保持交通安全之責任,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及他人家庭完整、生計維持,自不得於酒後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後,反指自己工作權受剝奪、家庭生計無法維持,豈為事理之平。㈢故本所依規定填製之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98年8月17日已到案繳納罰鍰)并吊扣異議人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查被處分人目前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無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於民國98年8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經員警路檢酒測,因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違規時所駕上開輕型機車之資格憑證係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平日以駕車載貨為業,全家之生計均賴異議人維持,若將其駕駛執照吊扣,將嚴重影響經濟收入來源,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未聲明異議)。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是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而該條修正理由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故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1、66、229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
⒈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聲明異議狀),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職是,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⒉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裁定所持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駕駛較低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之見解,僅係個別法院針對個案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各級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或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效力,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⒊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車,並非駕駛小客車違規,而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上未載明駕駛執照種類,惟參酌卷附移送書所載,係欲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見本院卷第2頁),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可議,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7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乙○○於98年8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經員警路檢酒測,因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法裁處3萬元罰鍰,另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已經受處分人乙○○自承在卷,並有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應堪認定。
㈢又受處分人係駕輕型機車酒駕違規,並非駕駛小客車違規之
事實,已如前述,又受處分人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此有移送書及汽車駕照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裁決書未載明種類)之處分,於裁決書中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並未敘明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部分處分之依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參。惟依上開業已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提案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甚顯明。抗告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受處分人係以所持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並非無照駕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得受較低額罰鍰之處罰,另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為無理由。
㈣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若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可能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工作上所必須具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不但利益顯失均衡,且亦已違反比例原則。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駕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㈤抗告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
移送書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並引用交通部前開函釋,而為本件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依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顯係錯誤且侵犯人權,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㈥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另為上開撤銷部分不罰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