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告 楊麗嬌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 律師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陳志遠 梁廣賢 被告 鄭凱聲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且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6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賠償金額為7,982,053元(見本院卷第53頁),再於同年8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賠償金額為7,707,053元【見本院卷第87-1頁,原告固曾於8月4日當庭表示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7,607,053元(見本院卷第73頁),然觀諸原告所主張之請求細項金額(詳下述),顯是誤算,是原告具狀更正前開金額,自為合法】。核原告所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4年1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22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原告正沿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同路段22巷而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動態,即貿然右轉彎駛入上開路段22巷,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雙下肢壓砸傷合併右大腿、膝蓋、小腿脫襪創傷及左小腿及腳脫襪創傷、腓骨、跟骨開放性骨折併阿基里斯腱及其他肌肉肌腱斷裂和左髖骨脫臼之傷勢,嗣原告左腳腳踝以下部位於104年2月26日接受左足蹠骨截肢之手術,已無法回復正常機能而達一肢毀敗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甲○○為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僱用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員,被告中壢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73,216元、醫療器材、住宿及就醫車資等費用132,689元、租金30萬元、看護費用570,042元、勞動能力減損706,106元、義肢費用3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80萬元,合計7,707,05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70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之醫療單據中有一張為住院金額244,027
元,另張為病房費用346,560元,是否有重複計算之疑;看護費用收據屬空白抬頭,應係原告自行填具,且原告未提出上揭時期有受照護必要之證據,尚屬可疑;被告認為減少勞動能力
69.21%部分,原告應檢具相關醫院鑑定書,始足以證明系爭傷害乃永久失能。又原告租屋用途甚廣,尚難認租屋與原告方便就醫治療之因果關係,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非原告,租屋費用自不該由被告負責賠償;義肢費用及使用期限,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亦屬無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高達480萬元,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兩造間之過失輕重等,是懇請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並
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26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甲○○於104年1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22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原告正沿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同路段22巷而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動態,即貿然右轉彎駛入上開路段22巷,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雙下肢壓砸傷合併右大腿、膝蓋、小腿脫襪創傷及左小腿及腳脫襪創傷、腓骨、跟骨開放性骨折併阿基里斯腱及其他肌肉肌腱斷裂和左髖骨脫臼之傷勢,嗣原告左腳腳踝以下部位於104年2月26日接受左足蹠骨截肢之手術,已無法回復正常機能而達一肢毀敗之重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㈡被告甲○○已支付原告20萬元。
㈢被告甲○○為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之受僱人。
㈣原告已收受強制險醫療費用20萬元。
得心證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醫療費用873,216元;⒉醫療器材、車資及住宿費用132,689元;⒊租金30萬元;⒋看護費用570,042元;⒌義肢費用325,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706,106元;⒎精神慰撫金480萬元,有無理由?賠償金額各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營業大客車駕駛而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未確實注意其行車方向之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乃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駛入臺北市○○區○○○路5段22巷,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及原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甲○○因此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2
6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中壢客運公司為被告甲○○僱用人,被告中壢客運公司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以被告甲○○為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伊自104年1月22日至同年8月6日止,前
往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至19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被告雖抗辯104年7月2日費用有重複計算之嫌云云,然經本院電詢國泰醫院收費科,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需另外繳予健保局,故開立2張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2頁),足徵原告並未重複請求醫療費用,且經核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伊因系爭傷害所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3,216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車資及住宿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而需紙尿褲、親水性敷料、彈性束褲、看護墊、衛生紙、亞培補品、三多高蛋白、乾洗液、濕紙巾、彈繃、沖洗棉棒及紗布等物品,且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及住宿旅館,共計支出132,689元等情,固提出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0至43頁)。其中,原告請求隱形眼鏡費用1萬元,及住宿費用93,100元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惟未據舉證證明伊受有此項損害,且此損害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情,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酌原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9,59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租金: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租賃房屋費用30萬元,但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附民卷第45頁)之承租人為 楊麗荃 ,而非原告;參以,原告所提出租金給付之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上「交易人確認」欄及「備註」欄姓名均為楊麗荃,亦非原告,是尚難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需租賃房屋,並支出租金。則原告請求租金30萬元部分,自屬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需由他人照料,請求
570,042元看護費用,為被告所否認。關於原告於受傷後有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觀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病患(即原告)於104年1月22日經急診住院,104年1月22日施行清創、植皮、開放性外固定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104年1月28日施行清創及外固定手術,104年2月4日施行清創及內固定,104年2月5日轉燒傷病房,104年2月11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104年2月24日接受清創手術,104年2月26日接受清創、左足蹠骨截肢、擴背肌游離皮瓣重建手術,共施行十一次手術,104年3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104年5月23日轉復健病房,續傷口照護與行走復健約需半年,需專人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原告於傷口照護與行走復健之半年期間,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再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業如前述,可知看護照顧人員並非以具有看護照顧之相關證照或簽訂聘僱契約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實際聘僱看護照顧人員之契約或相關證照云云,顯非可採。另以市場行情全日看護工每日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增加看護費支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2,600元(2,200×183=402,6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義肢費用: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
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義肢費用之損害,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自得請求。
②經查,原告受系爭傷害後,因斷肢傷口不穩定須安裝義肢輔
具以便利站立,約5至10萬元,每1至3年需更換一次等情,有國泰醫院105年7月27日(105)管歷字第1308號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以每具65,000元計算裝設義肢之費用,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自104年6月8日出院後,預計需半年才能進行義肢裝
置,有國泰醫院104年6月26日(104)管歷字第1267號函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第59頁可稽,堪認原告於105年間可裝設第1具義肢。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1月22日)年滿6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3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60歲之平均餘命為28.08年(見本院卷第87-3反面),依原告主張義肢之耐用年限為5年,原告應分別於105年、110年、115年、120年、125年更換5具義肢,除原告於105年裝設之第1具義肢,無須扣除中間利息外,就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扣除其中間利息,茲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⑴110年更換:65,000元×0.833【 霍夫曼 第5年係數即5年霍夫
曼係數-4年霍夫曼係數4.00000000-0.00000000】=54,145元。
⑵115年更換:65,000元×0.6897【霍夫曼第10年係數即10年
霍夫曼係數-9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0.00000000)】=44,831元。
⑶120年更換:65,000元×0.5882【霍夫曼第15年係數即15年
霍夫曼係數-14年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00.00000000)】=38,233元。
⑷125年更換:65,000元×0.5128【霍夫曼第20年係數即20年
霍夫曼係數-19年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00.00000000)】=33,332元。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義肢費用之金額為235,541元(
65,000+54,145+44,831+38,233+33,332=235,541)逾此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伊在美國從事會計工作年薪約美金7,804元,換算
成新臺幣約234,000元,業據提出美國報稅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依原告被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觀之,本件事故倘未發生,原告應可繼續從事會計工作,而獲取每月19,500元之薪資至其退休,依上開說明,此一金額應可作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③又查,原告於104年1月22日急診住院治療,至104年5月23日
轉復健病房,續傷口照護與行走復健約需半年,有國泰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堪認原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23日共10個月之期間確係無法工作。而原告此段期間,僅請求按69.21%計算工作損失,是以,自10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23日止,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34,960元(19,500×10×69.21%=134,960)。④另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即108年
12月4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行走不便,僅能文書工作,無法外出及進行調查會議,有減損勞動能力等情,亦有國泰醫院前開函文可稽,堪認原告之傷勢將減損往後之勞動能力。再查,原告自承在美國係從事會計工作,足徵工作內容應以室內文書作業為主,原告又復未舉證伊有何經常外出或參與調查會議,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5%,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69.21%云云,並非可採。經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為19,500元,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15%所受之損害為35,100元(19,500×15%×12=35,100),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因勞動能力減少15%所受之損害,核計其金額為131,759元【35,100×3.00000000+(35,1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31,758.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66=0.0000000)】。
⑤綜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66,719元(134,960+131,759=266,71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移民美國從事會計工作,依稅務資料記載,104年所得261元、名下有財產1筆,財產總額8,990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依稅務資料記載,104年所得533,018元,名下有財產2筆,財產總額647,210元,被告中壢客運公司為知名客運公司,資本額1億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51、87-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元2,807,674元(873
,216+29,598+402,600+235,541+266,719+1,000,000=2,807,674)。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險醫療費用20萬元,另被告甲○○已支付原告2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07,674元(2,807,674-200,000-200,000=2,407,674)。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則原告自兩造於105年3月1日第1次調解期日(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證據,應認被告於調解期日始知悉)之翌日即105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18頁)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7,
674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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