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上訴人台灣勞工陣線協會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蔡惠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登報回復名譽,及分別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勞工陣線協會(下稱勞陣協會)之受僱人即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沈倖如 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編著「台灣勞工的主張-二○○○勞動政策白皮書」(下稱白皮書)。其中「就業安全體系」、「勞工行政體系」、「勞資爭議處理機制」及「大量解僱保護法」等章節(下稱就業安全體系等章節),係甲○○所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勞陣協會取得該著作財產權,甲○○亦已簽署讓與著作財產權契約書予以確認。詎被上訴人趁勞陣協會委其將白皮書初稿轉交訴外人 宋楚瑜 之機,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先在「聯合時報」(按原判決誤為「聯合報」)發表「談失業問題及勞工政策之建議」一文(下稱建議文),而於該建議文關於「應儘速建立就業安全體系」部分,抄襲白皮書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由甲○○著作「就業安全體系的重建」之內容。繼在九十年三月五日出版之「經濟前瞻雜誌」第七四期,發表「解決日益惡化失業問題的積極對策」一文(下稱對策文),抄襲白皮書由甲○○著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部分之內容,致侵害伊等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發行之「獨家報導」第六七一期「受訪紀錄」中,誣指伊等抄襲其著作,侵害伊等之名譽人格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勞陣協會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八十九條規定;甲○○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伊等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即所受著作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人格權(名譽)之損害各二十五萬元),並均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及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下稱中國時報等)全國版第一版,十全版面(高25公分〤寬35.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五號字)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勞陣協會為非法人團體,原不得享有權利,即無權利受損害可言。況伊早於白皮書完成前,已著作系爭建議文及對策文,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白皮書之內容,乃學者、立法委員經常討論之勞工問題,進而成為立法草案,尚無「表達」之創作性,本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中就業安全體系等章節,並非上訴人甲○○單獨著作,縱經其綜理成為文章,仍僅屬改作創作,依著作權法第六條之規定,自不得指伊之建議文或對策文為抄襲。伊於「獨家報導」之陳述,係反擊上訴人指摘伊侵害其著作權,及避免影響被提名競選立法委員之機會,尤難認對上訴人之人格權構成侵害。其請求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勞陣協會係由多數人組織,有一定名稱、目的、財產,及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因不具備法人資格,原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惟被上訴人前另件訴請確認勞陣協會就白皮書之部分語文著作權及編輯著作權不存在,暨賠償損害等事件,既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下稱第二七二號事件),認定勞陣協會享有該白皮書之著作權,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於法即生既判力,被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同受其羈束,應認勞陣協會仍享有該著作財產權。其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之建議文及對策文,侵害白皮書之著作財產權一節,經查白皮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公開發行後,被上訴人於發表各該論文前,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閱覽白皮書。但對照白皮書內「現行勞基法當中的解僱保護……以及一系列的企業資本與經濟行為的嚴格管制」,與對策文中「至於中大型企業之失業問題……行政機關可處以相應之罰責」部分,兩者僅理念相同,文字表達則毫無相似之處。另白皮書所載:「依據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才能獲得他應得的資遣費」,與對策文論述:「依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還不一定能領到應有的補償」部分,僅文字表達相似度達百分之五十,其內容尚非分居白皮書或對策文之主要、特殊顯著地位。參酌 林惠官 在第二七二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此理念乃勞工法學界及實務之共識,非上訴人所獨創,或具有特殊性,難謂被上訴人之上述論文內容與白皮書有「實質相似」,致侵害勞陣協會之著作財產權。至白皮書關於:「……排除職業工會及五人以下企業勞工適用……完全逾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權限」、「……給付期限過短……為何要被排除?」、「勞委會以便宜行事的作法……較為妥善」部分,雖屬「就業安全體系的重建」一章之主要論點。且互核建議文及對策文中之:「排除職業工會及五人以下企業勞工適用……完全逾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權限」、「給付期限過短……而非像目前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開辦」等部分,二者結構、內容相同,遣詞用字幾乎雷同,可認係被上訴人引用(重製)白皮書著作。然被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發表建議文及對策文,評論現行勞工法令、政策之缺失及提出解決之道,目的在闡述其所支持之勞資關係立法政策及理念,以促使立法、修法或政府修正其政策方針。除可能獲取些許稿費外,其重製尚非本於商業或營利之目的。該遭重製部分之著作,又僅約占整部白皮書百分之二,即不足以影響白皮書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應認被上訴人擅自重製白皮書部分著作之行為,猶在著作權法所定之合理使用範圍,不構成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從而,勞陣協會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著作財產權所受損害,及將判決書等刊登新聞紙,自屬無理,不應准許。其次,白皮書中關於就業安全體系等章節,縱係上訴人甲○○著作,且享有著作人格權,但該著作已經公開發表,被上訴人重製其部分內容,既非屬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更無更改甲○○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或更改其著作內容、形式及名目之情事,顯不符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要件。甲○○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登報等以回復名譽,亦屬無理。此外,「獨家報導」第六七一期刊載之被上訴人「受訪紀錄」,並未敘及被上訴人指摘甲○○抄襲其著作或侵害著作權,而勞陣協會又欠缺享有人格權之權利能力,無名譽受損之可言。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慰藉金)及登報等回復名譽之處分,仍屬無理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登報以回復名譽,及分別賠償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所受損害各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既認定系爭建議文及對策文中之「排除職業工會及五人以下企業勞工適用……完全逾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權限」、「給付期限過短……而非像目前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開辦」等部分,與白皮書之相關內容,其結構、遣詞用字幾乎雷同,可認係被上訴人引用(重製)白皮書部分著作等情。則於被上訴人自第一審以迄原審準備程序終結為止,未曾舉著作權法關於「合理使用」之規定,為免責之抗辯。迨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抗辯稱:上訴人性質上希望大家合理使用,傳播其主張,請斟酌在合理使用上考量,且非以謀利為目的等語之情形下(原審卷第二宗五四頁),原審審判長就被上訴人「重製」部分,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之免責範圍,於未向上訴人勞陣協會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事實、聲明證據,並為完足之辯論前,即認被上訴人係屬「合理使用」勞陣協會之白皮書著作,判決駁回勞陣協會對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所為登報以回復名譽及賠償二十五萬元本息之請求,依上說明,自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五日,在「聯合時報」及「經濟前瞻雜誌」上,發表系爭建議文及對策文時,尚不具立法委員身分(見一審卷二四頁「獨家報導」六七一期一○五頁最下欄第二行)。原審竟謂被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其發表該建議文及對策文,在評論現行勞工法令、政策等,目的在闡述其所支持之勞資關係立法政策及理念,以促使立法、修法或使政府修正其政策方針云云,即與卷證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發行之「獨家報導」第六七一期「受訪紀錄」中,誣指伊抄襲其著作,以藉媒體炒作,誹謗伊之名譽,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一審卷五、六頁),已據提出首頁刊載:乙○(被上訴人)認為,勞陣(上訴人)指乙○抄襲,是「做賊喊捉賊」等行徑。內文載有:「以往乙○(被上訴人)做過許多有關勞工問題及政策的演講,勞陣朋友也經常出席,後來一批年輕勞陣朋友告訴他,要將他的講稿集結成書,乙○並未反對,這本勞動政策白皮書完稿後,著作人掛的是「台灣勞工陣線」(勞陣協會前身)名義,原本有人建議將乙○列名於編輯委員……乙○也自恃身分,覺得沒有必要和年輕人爭名……」之報導(影本)為證(同上卷二三、二四頁)。而系爭白皮書之著作財產權,屬勞陣協會所有;其中關於就業安全體系等章節,係上訴人甲○○所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復為原審所認定。果屬如此,倘上訴人確遭被上訴人指稱為「做賊喊捉賊」,可否謂其名譽未因而受損,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刊登新聞紙之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甲○○是否不得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藉金)之相當金額二十五萬元本息?亦均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推細究,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如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駁回上訴部分(即勞陣協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五萬元本息;及 陳烽益 請求賠償著作權人格權所受損害,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要件,甲○○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所受二十五萬元本息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勞陣協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藉金)部分,因其係非法人團體,類於依法組織之法人團體,其名譽遭受損害,本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不容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再請求賠償慰藉金。原審駁回勞陣協會請求賠償二十五萬元本息之非財產上損害(慰藉金),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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