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忠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103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及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為強制猥褻罪嫌重大,又其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均未消滅,被告有藉逃匿方式以規避刑事追訴處罰,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4年9月23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另稱希望找家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上述,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上揭期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