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俊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俊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裴俊堅於民國104年7月21日9時許,見 林瑞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前述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逕以發動該未拔取之鑰匙,而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18時50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與明道路時,經林瑞蓉之子 陳育民 發覺報警而查獲,當場扣得前述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林瑞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裴俊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瑞蓉、證人陳育民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4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貪圖己身便利,率爾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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