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麗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務生接待前往店內消費之男客以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性器官進入女服務生器性官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則係以每次40分鐘為單位,並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其可從中抽取600元以牟利,其餘則歸女服務生取得。適於民國104年3月10日22時10分許,有男客 王宗偉 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經由店內女服務生 呂昱希 接待至上址
510號包廂內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因警方前往上址店內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甫進行上開性交易完畢之呂昱希、王宗偉,並扣得「愛麗絲美容名店」之名片10張、未使用之保險套6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義德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呂昱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利用容留呂昱希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名片10張,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6個,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