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德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德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德民於民國103年8月30日10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車站牌廣告得標廠商倍適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倍適特公司),受託在該處公車站牌(路線名稱:77;站別:覺民路口站)裝設之103年度高雄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7選區候選人 童燕珍 議員競選廣告看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1支割損看板上童燕珍議員廣告肖像之眼睛、嘴巴部位,致該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足生損害於倍適特公司。 嗣警 獲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潘德民交付之鑰匙1支及一卡通卡片1張。案經倍適特公司委由廣告助理 鍾瑞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德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鍾瑞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人即童燕珍議員競選服務處副主任 孫玉德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潘德民持一卡通(卡號:5BF81F2A9688號)搭乘公車路線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鑰匙1支及一卡通卡片1張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潘德民持鑰匙切割上揭競選廣告看板,致使看板外觀破損,失其廣宣看板所載資訊之功能,惟尚未達毀棄之程度,自屬損壞上開帆布廣告看板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情緒不佳,竟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雖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扣案被告持以毀損上揭競選廣告看板之鑰匙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警卷第3頁),是扣案鑰匙1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扣案之一卡通卡片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經其陳稱僅是用來搭乘公車等語(參同上頁),亦非違禁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