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鄭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8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鄭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鄭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OO新紀元大樓社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前開大樓)內,徒手竊取梁OO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將該腳踏車攜往不知情之黃OO(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OO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並以80元之價格變賣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梁OO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OO、王OO(即前開大樓管理員)、梁OO(即告訴人梁OO之父)及告訴人梁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黃OO部分見警卷第4至6頁及103年度偵字第268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9頁、104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5、22頁;王OO部分見偵二卷第36至38、43至46頁;梁OO部分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梁OO部分見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二卷第26至3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另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惟查被告前未有為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其素行尚可,然依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謂已修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表現被告負責任之態度,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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