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4、9707、1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所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吳 所謂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 李俊儀 、 黃文村 、 王楷 源、 王美華 於警詢時之證詞;㈢上開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李俊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LINE畫面擷圖、匯款單;黃文村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美華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王楷源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辯稱:000年0月間,其因為小孩剛出生,問其友人 吳立豪 (即吳所謂)有沒有什麼投資可以介紹,吳所謂說他有在幫人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給其看曲線圖和怎麼操作獲利,其覺得可以參加,吳所謂就要其提供提款卡、密碼和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讓他可以即時操作買賣價差獲利,教其怎麼申辦虛擬錢包,吳所謂並說其的轉帳額度不高,且銀行系統會有維修的時候,要其提供兩家銀行帳戶,並設定約轉戶頭,其就於112年2月18日申請上開一銀帳戶的約定轉帳戶頭,及於112年2月21日辦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帳戶)的約定轉帳後,把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的資料一起交予吳所謂,吳所謂說會請朋友過來拿;之後其於112年2月26日一個帳戶各投資1,000元進去,其因為經濟不佳,當時還能投資的錢就只有這樣而已,連要繳保險費的1萬元也要跟朋友 胡登淯 借,本案其自己也受有損失,且胡登淯也被吳所謂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案件爆發後其質問吳所謂為何害其,吳所謂才承認自己是做詐騙的,虛擬貨幣的網頁也登不進去,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時,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查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在吳所謂
指示下,於112年2月18日申請上開一銀帳戶的約定轉帳功能,及於112年2月21日辦理上開台新帳戶的約定轉帳後,於112年2月21日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所謂之友人,隨後該等帳戶就成為詐騙集團詐取附表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下稱偵8984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15527號卷(下稱偵15527卷)第83頁至第84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第162頁至第172頁、第247頁至第251頁】,並有證人李俊儀、黃文村、王楷源、王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984卷第15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11545號卷(下稱偵11545卷)第4頁至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卷(下稱偵9707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6頁】、上開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8984卷第17頁至第33頁背面)、上開台新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527卷第77頁至第81頁)、李俊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及匯款單(見偵8984卷第48頁至第50頁)、LINE畫面擷圖(見偵8984卷第50頁背面);黃文村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1545卷第22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545卷第19頁);王美華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偵9707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707卷第31頁至第41頁);王楷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707卷第118頁至第126頁背面)、被告提供其和吳所謂、胡登淯之對話紀錄,及吳所謂與胡登淯間之通訊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使用無訛,惟本案應深究者,係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㈢查被告自偵查迄至審理時,均辯稱自己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
,才會交付上開一銀、台新帳戶資料予吳所謂,前後一致。而觀之被告提供與吳所謂之對話紀錄中,吳所謂有要被告持身分證及以白紙寫下「僅限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之紙張後自拍回傳,被告嗣後亦有依指示自拍,時間是112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75頁、第97頁、第99頁);另吳所謂在與胡登淯之對話紀錄中,吳所謂也向胡登淯表示要投資虛擬貨幣、申辦虛擬錢包,要手持身分證、「僅限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之紙張自拍後回傳(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胡登淯則於112年3月13日將照片傳送予吳所謂(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本案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客觀上已有可能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㈣再觀之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至第一銀行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
,計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卷(下稱偵11469卷)第59頁】,而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至台新銀行設定之約轉帳戶,同為上開帳號末4碼5700號之彰化銀行帳戶(見偵15527卷第81頁),且吳所謂也一樣有要求胡登淯綁定該彰化銀行帳戶之約轉(見本院卷第83頁所附對話紀錄)。
又依卷附上開一銀、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各有於112年2月26日晚間7時57分許,以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1,000元(按該中信帳戶於案發前就有與被告上開一銀、台新帳戶往來之紀錄,被告表示是自己另外使用的戶頭等語,見偵8984卷第23頁,偵15527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47頁),旋於同日晚間遭網路銀行轉出(見8984卷第23頁背面,偵15527卷第78頁),轉出帳戶中包括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在內,而查該彰化銀行帳戶係本案由詐騙集團所實質掌控之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吳所謂亦有要求胡登淯綁定該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3頁所附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所存入之2,000元,與其他被害人一樣也遭詐欺集團轉出,被告也受有2,000元損害之事實,且也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
若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衡諸常情,豈會於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後,仍將自己款項存入其中?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即有可疑。
雖然被告存入之金額與被害人受害金額差距甚大,然而,依據被告與胡登淯之對話紀錄,被告連1萬元都要向胡登淯借貸(見本院卷第79頁),是該2,000元對經濟不佳之被告而言,應也非小數。
㈤又於被告帳戶遭到警示後,被告當下反應是質問吳所謂緣由
,吳所謂才對被告坦承自己是做詐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也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之一。
㈥復觀之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之前
,詐騙集團有自該帳戶轉出100元(見偵8984卷第24頁),自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中,亦可見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之前,詐騙集團同樣有自該帳戶中轉出1筆150元(見偵15527卷第78頁),詐騙集團之目的顯係擔心被告發現受騙後報案掛失,所以方需確認帳戶仍可使用,否則若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犯、詐騙集團非以詐術向被告取得帳戶,何需多此一舉?㈦是以,依上開證據所示,實尚難排除被告以為自己真的只是
單純將帳戶交予吳所謂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之可能性,既有可疑,基於證據法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俊儀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李俊儀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5萬元112年3月7日上午9時39分許5萬元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5萬元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5萬元2黃文村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黃文村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23萬元3王美華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王美華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100萬元4王楷源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王楷源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10萬元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5萬元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10萬元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10萬元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5萬元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