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 李錦炎 相對人 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蘇漢漳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墊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擔保債務人等因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及背書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一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7年1月15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西湖鄉│三湖││657-5││989│全部││└─┴───┴────┴───┴──┴────┴─┴──────┴──────┴───────┘附表二:(本票)┌─┬───────┬───────┬───────┬───────┐│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CH332126│肆拾萬元│104年8月13日│未載│└─┴───────┴───────┴───────┴───────┘附表三:(支票)┌─┬───────┬───────┬───────┬───────┬────┬────┐│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發票人│背書人││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SHA0000000│肆拾伍萬元│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26日│ 林駿憲 │蘇漢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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