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82、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國喬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瑞穗國
中校內,見3樓導師辦公室後門未鎖,即開啟後門進入,竊取 孟慶宇 置放桌上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45元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同年8月4日23時53分許,在同址,見2樓專任教師辦公室
窗戶未鎖,即打開窗戶伸手由內開門再進入,竊取 劉鍾興 所有之ASUS銀白色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喬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孟慶宇、劉鍾興、證人 吳曉陵 於警詢之證述;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欲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素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14,045元及ASUS銀白色筆記型電腦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現金14,045元則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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