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憲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巷之鄰居,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甲○○因懷疑乙○○踹其機車及將屋頂脫落的綠色防水膠丟在其居住之文賢二街396巷27號前,故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乙○○住處前咆哮。乙○○聞聲出來時,甲○○先各基於公然侮辱、恐嚇等犯意,大聲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ㄅㄧㄠ仔」(台語,piau-kiann,即婊囝」)、「死爸死母靠爸」、「這全部的人你最沒路用」等貶抑乙○○社會人格名譽之言語侮辱乙○○,復以「你不曾被修理到」、「你爸從前在七逃ㄟ」、「你惹到我,你就要挫著等」等語恐嚇乙○○之安全,使其心生畏懼。最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乙○○,對其拳打腳踢,使其受有頭部、雙上肢及左鼠蹊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對甲○○以手機錄影蒐證後提告,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且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業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參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列例外回復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第3項規定: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即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依據該院醫師在告訴人乙○○於104年7月21日19時24分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病歷之紀錄文書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有前揭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4至31頁參見),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承辦員警所拍攝之照片等,均係以機械(錄影)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私人違法取得、或曾經偽造變造者,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且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地檢署及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所作之勘驗筆錄,則為前揭錄影畫面之派生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依法提示進行調查,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對告訴人說明「ㄅㄧㄠ仔」(台語,piau-kiann,即婊囝」)、「死爸死母靠爸」、「這全部的人你最沒路用」、及「你不曾被修理到」、「你爸從前在七逃ㄟ」、「你惹到我,你就要挫著等」等語,及有徒手掌摑告訴人之頭部2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犯行。辯稱:其指告訴人為「ㄅㄧㄠ仔」(台語piau-kiann),是指飆車族之「飆仔」;另伊說「這全部的人你最沒路用」、「死爸死母靠爸都跟我有關係」,是要告訴人做一些有意義的事情,及要告訴人不要凡事都牽拖被告,並未侮辱到告訴人;又其對告訴人稱「你不曾被修理到」、「你爸從前在七逃ㄟ」、「你惹到我,你就要挫了等」等語,是要告知告訴人老是在挑釁,做完不敢承認,叫告訴人不要再惹 毛伊 ;至伊最後出手掌摑告訴人頭部後,並未看到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事後提出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能排除是自導自演云云。
二、經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其確有於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告訴人之住處前,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指稱「ㄅㄧㄠ仔」(台語piau-kiann)、「死爸死母靠爸都跟我有關係」、「這全部的人你最沒路用」等情,均被告所不爭執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紀錄1份可證,復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2)經查:「ㄅㄧㄠ仔」(台語piau-kiann),依教育部所編訂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係指「婊囝」,辭典之釋義為:「粗俗的罵人語。以妓女生的小孩、不知父親是誰來罵人」,此有該辭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參見),故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以該詞指涉告訴人,已足構成貶抑告訴人社會人格之言語,自係屬公然侮辱無疑。被告固辯稱其所稱「ㄅㄧㄠ仔」(台語piau-kiann),是指飆車族之「飆仔」;然遍查前揭教育部所編訂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並無飆車族之「飆仔」係與「ㄅㄧㄠ仔」(台語piau-kiann)發音相同之記載,縱退萬步言,被告所稱之「ㄅㄧㄠ仔」(台語piau-kiann),確係指飆車族之「飆仔」,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堅決否認其在社區有任何飆車行為(本院卷第37頁參見),被告亦未能舉證告訴人有何飆車行為,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飆仔」通常指不遵守交通速限及規則、任意滋擾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人,亦屬具負面社會形象之形容詞,故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指稱告訴人為「飆仔」,亦已足構成貶抑告訴人社會人格之言語。再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沒路用」、「靠爸」(台語)等語,亦屬否定他人存在價值之貶抑性言語,亦應構成公然侮辱無疑。被告辯稱其說「這全部的人你最沒路用」、「死爸死母靠爸都跟我有關係」,是要告訴人去做一些有意義的事情,及要告訴人不要凡事都牽拖被告,並非侮辱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恐嚇部分】:
(1)又被告當日尚有對告訴人稱「你不曾被修理到」、「你爸從前在七逃ㄟ」、「你惹到我,你就要挫著等」等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紀錄1份在卷可證,復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堪認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稱「你不曾被修理到」、「你爸從前在七逃ㄟ」、「你惹到我,你就要挫著等」等語,是要告知告訴人老是在挑釁,做完不敢承認,叫告訴人不要再惹毛伊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被告前揭言語,已足認係以將來可能加害告訴人之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所進行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前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已確實表示被告當面對其說出前揭言語,其也是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參見),是被告前揭言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構成恐嚇無疑。再查,告訴人當天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音量均不如被告大聲,語氣亦相對屬於柔弱,並數度遭被告打斷發言,且過程中告訴人尚曾要被告念在「大家厝邊(鄰居)好來好去,沒必要這樣」、「你也不需要這樣」等語試圖緩和氣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參見),是尚難認被告說出這些話語之前,告訴人有任何挑釁之言語,被告前揭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傷害】部分:
(1)另被告對其在與告訴人為前揭對話後,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下等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當日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辯稱伊只有徒手巴告訴人之頭部2下,告訴人應無因此受傷云云。然查:被告當天毆打告訴人,應非僅只有頭部2下,此從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之最後,開始呈現上下左右劇烈晃動,被告並有抬右腳踢腿之動作,並有悶拍聲出現等情可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交卷第4至16頁參見),故被告當日除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應亦有毆擊告訴人之雙上肢、及以腳踢及告訴人之左鼠蹊部等情無疑。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相隔不到2小時內之19時24分許,即已抵達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雙上肢及左鼠蹊部鈍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完整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揭拳打腳踢之行為,自應屬有因果關係無疑,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前揭傷勢係其自導自演,顯屬無稽卸責之詞,亦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因同一口角糾紛,接連以不同之言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言語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本件之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遇到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合法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一時口角情緒激動,即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名譽、及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最後甚且出手動腳將告訴人毆傷,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心理畏怖及身體之傷害均非輕,所為顯不足取,犯後復強詞推諉,意圖卸責,迄今未能向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其損害,自尚難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現在統一超商任職,已婚,育有2子(1名已經成年,1名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先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告訴人乙○○住處,並腳踹告訴人之057-CBS號機車之車前塑膠殼,致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毀損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機車毀損照片、明弘機車行之修繕估價單、057-CBS號機車行照及承辦員警於案發後所拍攝之機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伊有踢告訴人之機車0下固未爭執,然堅決否認有因此造成告訴人機車損壞之情形,辯稱: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之可能。
四、經查: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有至告訴人庭院踢告訴人所有之057-CBS號機車1下等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當日確有踢告訴人之機車1下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衝進伊家內踹伊機車1下,但伊當場來不及反應,手機沒有拍到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參見),再依告訴人事後所提出未記載日期之明弘機車行之修繕估價單(調偵卷第18頁參見),其上所記載修理之品項,包括大面版、下導流、前內箱等,與告訴人所證述、及照片中所顯示之機車受損部位,似未完全相符,故告訴人前揭機車之車前塑膠殼所受有之車殼破損,是否確為被告當日以腳踹踢1下所造成者?或之前已有之破損?依現有卷內之事證,自仍屬有疑,難以遽行判定。是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毀損之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乙○○之上開證述,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以作為充分積極之補強證據,故本院認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證據,要尚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被告前揭毀損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已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