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債務人 羅美倫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640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64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02,88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3,245元(已含加班費),無任何獎
金與年終等情,有臺南市私立喬登貝比托嬰中心105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已離婚)之長女蔡○○(00年出生)、長子羅○○
(000年出生)均尚未成年,各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前配偶陳報並未固定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5,000元,債務人分擔2,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051253449號函、前配偶甲○○之105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與租金,應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5,000元後,酌留自身開
支與扶養費約18,245元,未逾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合計21,676元【計算式:11,448+(7,083×2-1,969-1,969)=21,676】,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將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42,929元分攤第6期至第72期清償,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尚餘42,929元,有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105年11月2日處壽字第1052201729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42,929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26,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506,328元【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2-1,969-1,969)》×24=506,328】,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02,88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之手機通話費支出,顯然過高,應再減少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不符合消債條例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之資格,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係任職托嬰中心,業務人應有經常性與家長連繫之必要,故通話費較高,並無虛報之虞,況其每月必要支出(含租金2,500元)僅10,850元,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撙節,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債權人質疑債務人之手機支出過高,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惟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支出,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核算之數額,且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②第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64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809,812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02,880元。││4、清償成數:8.38%││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5期│第6-72期││├──┼─────┼─────┼────┼────┼────┼──────┤│一│華南商業銀│180,773│3.76%││││││行││││││├──┼─────┼─────┼────┼────┼────┼──────┤│二│台中商業銀│575,914│11.97%││││││行││││││├──┼─────┼─────┼────┼────┼────┼──────┤│三│玉山商業銀│130,230│2.71%││││││行││││││├──┼─────┼─────┼────┼────┼────┼──────┤│四│台新國際商│1,721,442│35.79%││││││業銀行││││││├──┼─────┼─────┼────┼────┼────┼──────┤│五│安泰商業銀│1,353,300│28.14%││││││行││││││├──┼─────┼─────┼────┼────┼────┼──────┤│六│磊豐資產管│543,698│11.3%││││││理股份有限││││││││公司││││││├──┼─────┼─────┼────┼────┼────┼──────┤│七│滙誠第一資│230,999│4.8%││││││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滙誠第二資│45,805│0.95%││││││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元誠第一基│27,651│0.57%││││││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809,812│100﹪│5,000│5,640│402,88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