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李進祥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告 李明 昌即 李督 之繼承人
李錦燕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慧眞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文仁 即李督之繼承人 謝燿州 即李督之繼承人 謝燿宇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俊儀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俊龍 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璧 如即李督之繼承人 李再傳 李阿慶 李俊杰 李明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明昌 、李錦燕、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 李璧如 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四一點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李進祥、被告李再傳、李明尚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四點○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F部分(面積合計八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再傳取得;編號E、L部分(面積合計六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進祥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四三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尚、李再傳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四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再傳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四一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尚取得;編號J1-1部分(面積二三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阿慶取得;編號J2部分(面積二三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昌、李錦燕、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公同共有;編號J4部分(面積四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進祥、被告李俊杰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九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訴外人李督之繼承人李明昌、李錦燕、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就李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原起訴即係針對上開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嗣後追加請求被告李明昌、李錦燕、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就李督所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李明昌、李錦燕、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之防禦權,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原告李進祥、被告李再傳、李明尚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04.06平方公尺土地(起訴狀誤載為504.6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104年度新調字第51號卷第14頁):即I、G部分分歸原告李進祥取得;K部分分歸被告李再傳取得;H、J、L部分分歸原告李明尚取得。二、兩造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41.5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104年度新調字第51號卷第14頁):即A部分由兩造依持份分別共有;B部分由原告李進祥(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李進祥,應予更正)、被告李俊杰依持份比例分別共有;C部分分歸被告李明尚取得;D部分分歸被告李阿慶取得;E分歸被告李督取得;F部分分歸被告李明尚取得。」嗣於105年11月17日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告李進祥、被告李再傳、李明尚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04.0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07頁):即E、L部分分歸原告李進祥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李再傳取得;A、F部分分歸被告李明尚取得;G部分則由李明尚、李再傳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二、兩造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41.5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即K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別共有;J4部分由原告李進祥、李俊杰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I部分分歸被告李明尚取得;J1-1部分分歸被告李阿慶取得;J2部分分歸被告李明昌、李錦燕、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公同共有;H部分分歸被告李再傳取得。」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04.06平方公尺,下稱187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李再傳、李明尚共有。另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41.57平方公尺,下稱222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李再傳、李明尚、李阿慶、李俊杰、 李督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四所示。上開187地號土地及222地號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惟因李督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明昌、李錦燕、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不願辦理繼承登記,致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有關187地號土地,以其上坐落房屋做基礎,分別將基地分割與原告李進祥、被告李再傳、李明尚,使土地與房屋歸屬一人,其餘部分配合土地整體利用,分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另有關222地號土地,考量道路用地與非道路用地價值不同,及目前坐落房屋之現況,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使土地與房屋歸屬一人,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非道路部分符合公平原則。況被告李再傳、李阿慶、李明尚均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益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答辯:
(一)被告李再傳、李阿慶、李明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李明昌、李錦燕、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李俊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22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李督業已於76年7月21日死亡,而李督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明昌、李錦燕、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等9人就李督所有222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李明昌、李錦燕、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督所有2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187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李再傳、李明尚所共有;22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87地號土地及2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再傳、李阿慶、李明尚,已 陳明 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187、222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對該分割方案表示反對,足認該分割方案與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相符,是就187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李明尚、李再傳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就222地號土地,編號J2部分分歸被告李明昌、李錦燕、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公同共有;編號J4部分分歸原告李進祥、被告李俊杰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K部分分歸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均符合前開說明。
(四)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187、22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有建物,並巷道對外出入,北側均無面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於審理中,被告李明昌、李錦燕、李慧眞、李文仁、謝燿州、謝燿宇、李俊儀、李俊龍、李璧如、李俊杰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187、2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除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外,均有巷道得通往道路,有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187、222地號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87、222地號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187、2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命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除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尚有因繪製如附圖所示分割圖所支出之費用,迄未經原告陳報,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僅能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當事人俟本件確定後,得再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亦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一┌────────────────┐│187地號土地之G部分│├──────┬─────────┤│姓名│比例│├──────┼─────────┤│李明尚│1561/2155│├──────┼─────────┤│李再傳│594/2155│└──────┴─────────┘附表二┌────────────────┐│222地號土地之J4部分│├──────┬─────────┤│姓名│比例│├──────┼─────────┤│李進祥│294/369│├──────┼─────────┤│李俊杰│75/369│└──────┴─────────┘附表三┌────────────────┐│222地號土地之K部分│├──────┬─────────┤│姓名│比例│├──────┼─────────┤│李明尚│2946/9545│├──────┼─────────┤│李再傳│2701/9545│├──────┼─────────┤│李阿慶│1664/9545│├──────┼─────────┤│李進祥│167580/0000000│├──────┼─────────┤│李俊杰│42750/0000000│├──────┼─────────┤│李明昌等9人│1664/9545│└──────┴─────────┘附表四┌──────┬─────────┬───────┐││117地號土地│222地號土地│├──────┼─────────┼───────┤│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李明尚│1132/1800│531/1800│├──────┼─────────┼───────┤│李再傳│431/1800│1/6│├──────┼─────────┼───────┤│李進祥│237/1800│294/1800│├──────┼─────────┼───────┤│李阿慶│X│1/6│├──────┼─────────┼───────┤│李俊杰│X│1/24│├──────┼─────────┼───────┤│李明昌等9人│X│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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