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84號再審原告 謝美雲
洪英波 查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周美捉 即 陳德深 之繼承人等在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徵收再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