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書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1
5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張芷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書瑋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楊子宜 支付損害賠償,及至少應遠離○○市○○區○○路○段○○巷○號0樓100公尺並不得對楊子宜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書瑋於民國107年12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應邀前往友人 吳俊鋒 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住處,因酒後與居住該處之楊子宜(即吳俊鋒表妹)發生爭執及拉扯(所涉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子宜發生拉扯並毆打楊子宜臉部等處,致楊子宜受有頭部挫傷、右臉頰挫傷、腹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子宜新臺幣(下同)拾萬元。││2.給付方式:自108年1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楊子宜││於台北富邦銀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