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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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4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春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春榮(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月3日裁定羈押,嗣並延長羈押迄今。
三、且查,被告坦承確有於案發時間,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宿旅館,並於該處舌舔A女胸部等事實,而全案犯罪事實,亦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且有A女身心障礙手冊及其所繪現場圖等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於90年間,被告多次於車站附近尋覓遊蕩幼女為下手目標,遂行猥褻或性交犯行得逞,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今復以相同手法涉犯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欲返鄉處理家庭事務、照顧患疾之女等情,均核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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