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宇汶受刑人高文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宇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李宇汶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於傳喚、拘提被告未獲後,即通緝被告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另函通知具保人李宇汶應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上午9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自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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