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程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高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經經濟部函准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經查高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總額為零,已不足清償公司已知之租稅債權,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慶高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高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除為0元,並無積極財產,顯不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是高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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