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藝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聲請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藝蒼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8日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晶體1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121號,驗餘毛重0.3321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510126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480號毒偵卷第16頁、第19頁及該頁背面),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