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扣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5號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犯罪嫌疑人 郭家銘
郭家團
郭宸佐
周子皓
吳姿枚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犯罪嫌疑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帳戶內之財產,准予扣押。
犯罪嫌疑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肆仟陸佰元之金額範圍內,准予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報告書所載(因涉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是應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犯罪嫌疑人郭家銘、郭家團、郭宸佐、周子皓、吳姿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罪嫌,因而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為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證據),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盡釋明之責。
(二)審酌犯罪嫌疑人郭家團、吳姿枚因前開犯罪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高於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餘額,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中犯罪嫌疑人郭家團、吳姿枚之財產,應無過度扣押之情事;復審酌前開帳戶多有提領記錄,衡以現今金融科技發達,金融帳戶款項之提領、匯款方式多端,並具即時性,倘未先行扣押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未來確實有難以追討犯罪所得之高度風險,而有扣押該等帳戶之必要,應予准許。又就附表三所示犯罪嫌疑人郭家銘所有之不動產,審酌扣押前該不動產,僅令其暫時無法任意加以處分,並不影響該不動產原來之使用收益,如在犯罪嫌疑人郭家銘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法所得範圍內,准予扣押,對於犯罪嫌疑人郭家銘之財產權益尚無過度妨害之情事,是依本案偵查之進度,兼衡受扣押人財產權之保障,應認聲請人為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保全,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應屬適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亦予准許;惟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樂仙俥汽車商行之帳戶,固屬其負責人即犯罪嫌疑人郭家銘所有,惟審酌前開不動產之價值已逾越其犯罪所得,是扣押前開不動產已足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就犯罪嫌疑人郭家銘、郭宸佐、周子皓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部分,審酌前開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45元及5元,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相差甚鉅,難認扣押前開帳戶有何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實益,故此部分之聲請,未合於比例原則,應予駁回。
(四)再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淞駿有限公司之帳戶,前開公司之負責人固為犯罪嫌疑人郭宸佐,惟前開公司本身仍非為犯罪嫌疑人本人,是此部分涉及對於第三人之財產聲請扣押,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對於第三人之財產聲請扣押、沒收或追徵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節,自無法進而認定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為是否為得沒收之財產及有何扣押之必要;末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嫌疑人吳姿枚之帳戶,遍覽全卷查無與該帳戶有關之卷證資料,是尚無法確認該帳戶是否為犯罪嫌疑人吳姿枚所有、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難認聲請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聲請扣押附表編號6至8所示帳戶內之財產,亦應駁回。
四、本件准許部分,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0時起至112年10月27日24時止,逾期不得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一編號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1郭家銘10,954,600元偵查報告所載第1案至第9案之不法所得2郭家團1,581,000元偵查報告所載第4案之不法所得3郭宸佐1,549,000元偵查報告所載第2案之不法所得4周子皓1,820,000元偵查報告所載第5、7案之不法所得5吳姿枚1,630,000元偵查報告所載第6案之不法所得附表二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帳戶結餘結餘日期(年/月/日)1郭家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606,688元(112/04/07)2吳姿枚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162,408元(112/04/06)3郭家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元(112/09/11)4 郭宸佐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45元(112/01/30)5周子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5元(112/04/07)6樂仙俥汽車商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5,297元(112/05/22)7淞駿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2,354,291元(112/06/26)8吳姿枚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卷內無相關資料附表三編號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1郭家銘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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