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孟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孟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孟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8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均相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0日5時19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9月6日,應予更正)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907號112年1月7日同左112年2月22日⑴編號1已執畢。⑵編號1、2前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5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10號112年4月28日同左112年5月31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112年7月18日同左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