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義文選任辯護人鍾旺良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98號、第6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號,鄰近蚵寮北門58號鯤江溝水閘門出口,平時駕駛膠筏(OOOOO0000)由鯤江溝行駛通過水閘門出港,以捕撈鰻苗維生,因而熟悉鯤江溝出水閘門附近水域之狀況。民國106年1月5日19時45分許, 黃義宏温建雄 前往北門58號鯤江溝排水閘門出口附近堤防釣魚(即鯤江溝排水閘門排入急水溪出水處,下稱釣魚處),適乙○○駕駛膠筏由南往北朝出口方向通過黃義宏、温建雄釣魚處(堤防由南斜坡、堤防頂部、北斜坡構成,黃義宏當時在北斜坡面急水溪處平台,温建雄則於堤防頂部),因膠筏勾到黃義宏釣魚線,黃義宏不滿對乙○○膠筏丟擲石頭,二人發生爭執,乙○○以不詳長條狀物品回擊未果,心有不甘乃將膠筏駛回停放處,隨即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返回釣魚處,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平時作為割斷漁網所用之菜刀一把,沿南斜坡衝上堤防頂部,欲以菜刀砍殺黃義宏,温建雄見狀阻擋不成,乙○○繼續沿北斜坡往堤防底部黃義宏釣魚處衝去,並以菜刀用力朝黃義宏揮砍,然因用力過猛而跌倒,黃義宏因此閃過乙○○之揮砍,黃義宏見乙○○手持菜刀揮舞且情緒高漲而不肯罷休,不敢往乙○○所在方向逃跑,僅能閃避進入堤防邊擋泥牆下緣基座,非供人行走,寬度僅56至23公分之窄徑,乙○○明知黃義宏行走於該處有隨時掉落水中之可能,仍對黃義宏稱:好膽你給我起來,我要砍死你等語,並行走於擋泥牆上方平台對黃義宏繼續叫囂,見黃義宏繼續沿窄徑往水閘門方向逃跑不願就範,乙○○乃撿拾地上玻璃空瓶,站在擋泥牆上方平台,朝黃義宏方向丟去,黃義宏因無處可逃,終至落水,乙○○見黃義宏落水,明知該處水域水深超過一般成人身高,且無處可供攀爬上岸,而其等所在地點並無特殊地標,救援單位在無人引導之情況下,難以迅速抵達救援,仍不顧温建雄請求協助救援,基於縱使黃義宏因此溺斃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導致黃義宏因未能及時獲救而溺水窒息死亡,迄106年1月9日12時10分許,方在臺南市○○區○○○○○○○○○號1+815處(距離釣魚處約1.5公里)為人發現遺體。經警據報後,由黃義宏之母丙○○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一字卷一第140-143頁、卷二第8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黃義宏持刀追逐,被害人黃義宏為躲避追砍而閃避至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被告見狀仍持玻璃瓶丟擲,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被告並未搭救,被害人黃義宏因而溺水死亡等情,然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並無致被害人黃義宏於死之犯意,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過失致死及妨害自由等罪名(本院更一字卷一第9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雖持酒瓶在擋泥牆上方跟隨被害人黃義宏,然被告目的是欲與被害人黃義宏理論,此由被告於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前,仍對被害人黃義宏稱:好膽你給我起來等語即明。㈡被告當時距離被害人黃義宏高度差達3.23公尺,且被告當時穿青蛙裝,行動不便不敢下水救被害人黃義宏,且被告不知被害人黃義宏不諳水性,以為被害人黃義宏是自己跳下去,被告對於被害人黃義宏可能因此溺斃,並無認識。㈢被告離去現場未為救援與殺人罪是否成立並無必然關連,且被告稱當時因為害怕而離開現場,後來趕快到停膠筏的地方,越想越不安,所以才又開膠筏到落水處,因為沒有看到人,以為已經被救起來了,才繼續出海捕撈鰻苗,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㈣證人温建雄雖證稱,被告衝下堤防後,繼續對被害人黃義宏持刀攻擊,然被告雖持刀,其目的僅在與被害人黃義宏理論,且證人温建雄當時站在高處,無法清楚看見被告持何種武器,卻證稱被告持刀對被害人黃義宏攻擊,其證述顯有偏頗。而被害人後來即躲避進入堤岸,被告無法再持刀攻擊。㈤依勘驗結果,被告由堤防頂部往下衝,至被害人黃義宏由堤防底部閃避至堤岸,僅3秒時間,無法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對被害人黃義宏揮刀攻擊,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告衝下堤防底部跌倒後,又再度持刀對被害人黃義宏揮舞,並非實在。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被告有揚言砍死被害人黃義宏,並持刀衝下陡坡朝被害人黃義宏揮砍,與卷證並不相符。被告當時走在擋泥牆上方平台,另有電線,並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被告行走在堤岸下方比較危險之情況。扣案菜刀僅為被告平日出海割網所用,外觀鏽蝕且並非厚重鋒利,被告亦未持刀砍殺被害人黃義宏,且現場玻璃瓶碎片並非表示被告有用力丟擲,仍與當時被告丟擲處較高有關,本件被告持扣案菜刀至現場,並尾隨被害人黃義宏,又向被害人黃義宏丟擲玻璃瓶,僅屬強制行為,且屬未遂。
三、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黃義宏發生爭執後,將膠筏駛回原處,再騎乘機車至釣魚處,持刀衝向温建雄、被害人黃義宏,被害人黃義宏為閃躲被告追砍而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被告見狀由高處持拾得之玻璃瓶朝被害人黃義宏處丟擲,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被告並未搭救即離去現場,被害人黃義宏因而溺水死亡等情(本院上更一字卷二第22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106年1月5日19時45分許,被害人黃義宏與温建雄前往鯤江溝水閘門出口新建堤防釣魚,適被告駕駛膠筏由南往北往出口方向通過黃義宏、温建雄釣魚處,因膠筏勾到被害人黃義宏釣魚線,被害人黃義宏不滿對被告膠筏丟擲石頭,二人發生爭執,被告以不詳長條狀物體回擊未果,心有不甘而將膠筏駛回住處,隨即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往釣魚處等情,為被告供稱:我於106年1月5日19時45分許駕駛膠筏經過蚵寮鯤江溝水閘門附近新建堤防,當時有釣客在釣魚,我有跟釣客發生衝突,因為我要將漁網拿回去放的時候,漁網勾到釣客的釣線,釣客罵我,朝我丟石頭,砸到我的膠筏,我將膠筏開回去,越想越生氣,就騎車到堤岸去理論等語(警卷第6-7頁)在卷,核與證人温建雄證稱:我與被害人前往蚵寮鯤江溝水閘門出口新建堤防上釣魚,約19時45分許,被告駕駛膠筏由南往北經過,因為船身卡到被害人的釣魚線,被害人用石頭丟他,被告就拿黑色管子要打,因為太短沒有打到,被害人用磚塊丟沒丟到,被告就說有膽不要跑,在這裡等我,就把膠筏開回去(警卷第13頁)、我看到被告開膠筏要出去,我就馬上把釣魚線收起來,以免被捲到,被害人認為他不會被卡到,所以就沒有收,被告膠筏就卡到被害人釣魚線,被害人就朝被告丟石頭說我們在這裡釣魚沒看到嗎,開那麼過來幹什麼,2人就起口角,然後被告就把膠筏靠近被害人,好像用竹竿之類的要捅被害人,被害人又拿石頭丟,然後被告就說好膽別走,就把膠筏開走(偵卷第11頁背面)等情相符。
㈡、被告將膠筏駛回原處,再騎乘機車前往釣魚處,並手持菜刀衝往堤防頂部,為當時站在堤防頂部之温建雄所阻擋,温建雄阻擋不成,被告仍朝當時在北斜坡底部釣魚之被害人黃義宏衝去,並手持菜刀揮砍,此為被告供稱:我騎機車回去堤岸後,從機車置物箱拿出菜刀,一名男子說他有拿刀,另一名男子往內側堤防走道走過去,在堤防下方,因為我當時穿青蛙裝,行動不便,手又拿菜刀高舉,搖搖晃晃,像是在揮舞菜刀(警卷第7頁)等語明確,並經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告後來騎機車到我們這邊,手拿紅色握把菜刀衝過來,我有阻擋他,被告閃過我,衝向被害人那邊過去揮刀要砍他,被害人閃過,因為被告往下衝下堤防導致重心不穩摔倒(警卷第13頁)、被告騎機車過來,手拿紅色手把菜刀衝向我,我去擋他並說不要這樣,沒什麼事,被告閃過我,速度很快,衝下坡就向被害人揮刀,說我要把你砍死,被害人閃過沒有砍到,因為是陡坡,被告重心不穩跌倒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相符。
㈢、被告揮刀跌倒後,並未停止追砍被害人黃義宏,致使被害人黃義宏往堤防底部旁之擋泥牆下緣基座小徑逃跑,被告見狀往堤防頂部走去,並撿拾地上玻璃瓶,爬上擋泥牆上方平台向被害人黃義宏處丟擲,被害人黃義宏於被告丟擲玻璃瓶後落水,此為被告供稱:我跌倒後又持刀往前靠近被害人(警卷第7頁)、我有持菜刀繼續追趕被害人,並撿拾玻璃瓶丟向被害人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84-185頁)明確,並與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害人看到被告再次揮刀砍向他,被害人就走小堤岸躲,被告走堤防上面地勢較高處追被害人,然後被告經過我面前,在地上撿起玻璃瓶,被告往被害人所在之低處位置砸,我就看到被害人落海(警卷第13-14頁,所稱海實為鯤江溝水道,以下同)、我有看到被告把玻璃瓶砸向被害人,但沒看到有沒有打到,然後被害人直接落水,我有看到被告丟玻璃瓶的動作,馬上聽到玻璃瓶破掉的聲音,緊接著就是落水的聲音,然後我用頭燈探水底,沒看到被害人浮起來,只看到他的頭燈慢慢消失在水裡面(警卷第18-19頁)、被告跌倒後馬上站起來向被害人揮刀,被害人就逃往堤防暗溝,那個溝很窄,被害人往內跑,被告往上坡跑,在地上撿了一個玻璃瓶,我聽到玻璃瓶破碎的聲音,之後就是人掉到海裡的聲音,我用我頭燈照,人沒有浮起來,我只看到海面上的頭燈一直沉下,直到看不見燈光為止(偵卷第12頁)等語一致。
㈣、被害人落水後未能及時獲救,於106年1月9日12時10分許,方在臺南市○○區○○○○○○○○○號1+815處(距離釣魚處1.5公里)為人發現遺體,已因溺水窒息死亡,此為證人即報案人 涂易璿 證述在卷(相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丙○○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5-26頁,相卷第109頁),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相卷第1-2頁、54頁、55-97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相卷第12頁、15頁、16頁、18頁、25-31頁、32-51頁、10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相卷第96-104頁)等證據可佐。
四、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與被害人黃義宏發生爭執,持刀追砍被害人黃義宏,被害人黃義宏因躲避追砍,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後,被告仍朝被害人黃義宏處丟擲玻璃瓶,被害人黃義宏因而落水,並因未即時救助而溺水死亡,就被害人黃義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持刀揮砍、丟擲玻璃瓶、不予救助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於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經查:
㈠、被告手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黃義宏之原因,乃出於其先與被害人黃義宏發生爭執而心有不甘,於駕駛膠筏返回停靠處後,又立即騎乘機車返回現場,並手持菜刀衝向釣魚地點,温建雄一度出手阻擋,被告仍突破温建雄快速衝向被害人黃義宏所在地點,顯見被告當時仍因爭吵之事十分氣憤,執意對被害人黃義宏尋釁報復。而就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之客觀環境以觀,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案發現場圖(原審卷第10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相卷第55-58頁),釣魚處分為北斜坡、堤防頂部及南斜坡,北斜坡面急水溪,南斜坡面道路,堤防頂部為高處,北斜坡、南斜坡均由堤防頂部往下降;被害人黃義宏位置在北斜坡底,面急水溪處,温建雄則站立在堤防頂部,被告停妥膠筏後騎乘機車前往南斜坡底部前道路停放,攀爬南斜坡往堤防頂部,再衝往被害人黃義宏所在北斜坡底部。北斜坡底部往東方向仍有足供通行之空間,並可攀爬至堤防頂部往南斜坡離去,往西方向則無道路,僅有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是以,以現場客觀環境而言,被害人黃義宏所站立之北斜坡底部,僅往東側可供通行,西側並無可供人通行之道路或空間,以上與本院勘驗現場結果亦屬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更一字卷一第275-305頁)
㈡、被告由堤防頂部往北斜坡底部衝去,其位置在被害人黃義宏東側,被害人黃義宏因而往西側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逃跑,此為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告手拿刀,揮下去,被害人閃過,被告跌倒,被害人就往旁邊的小暗溝跑去(即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那裡很窄(原審卷第82頁正面及背面)、黃義宏閃過海的旁邊,旁邊是海,只有這邊有路,被告在斜坡那邊揮刀,被害人就直接閃進去,他如果有出來就會被劈到,被告是在往斜坡的通路那邊揮刀,不讓被害人往回走,被害人往水閘門那邊一直走(原審卷第49頁背面-50頁)、被害人為了要閃避被告揮刀,被害人的腳有跨過去,被告又過來揮刀,被害人就又退回去。被告第一次揮刀,被害人蹲下來以後,被告看危險就閃過去平台後面那個地方,被害人本來要再走回來,被告又第二次揮刀被害人就又再退回去,被害人看到被告堵在平台上,沒有辦法走回來,他就直接往水閘門那邊走去(原審卷第55頁背面-56頁)等語,再經被告及證人温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往現場勘驗,並模擬當時被告與被害人黃義宏所在位置,模擬結果與上開證述一致(本院更一字卷一第280-281頁、298-299頁,照片編號10-11),因此被害人黃義宏原在北斜坡底部平台釣魚,為躲避被告持刀揮砍,因而往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逃跑。再佐以勘驗監視紀錄結果顯示,被告於錄影時間(與實際時間較晚38分54秒,以下同)20時46分56秒至59秒間,已出現在堤防頂部並往北斜坡下方衝去,而被害人隨即於錄影時間20時47分2秒出現在擋泥牆下緣基座平台,並於錄影時間20時47分3秒至42秒間,持續沿平台往水閘門方向行走(詳附表編號4、5、6)等情,足證被害人黃義宏由北斜坡下方釣魚處往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逃跑,顯與被告持刀衝下北斜坡有先後之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黃義宏此等舉動目的在逃避被告追砍,足以認定。被告雖就此辯稱:我當時沒有跑到最下面去,我差不多跑到斜坡的一半就跌倒,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後來我往擋泥牆那邊往下找,我在上面有看到一個人頭等語(本院更一字卷一第278-279頁),然被告已先與被害人黃義宏因勾到釣魚線之事發生爭執,隨即駕駛膠筏返回停放處,又騎乘機車回到現場,而依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告開膠筏回去後,我就叫被害人離開,我說快過年了不要惹這些事,但被害人覺得他沒有錯,就不理會我,我勸不走他,所就收線在那邊等被害人,我邀被害人一起離開,他不離開,我說被告知道我們在這邊,怕會有很多人過來,但被害人不離開,被害人在那邊釣魚,拉了7、8次都沒有釣到魚,被害人就在那邊生氣,不願意離開等情(原審卷第48頁正面及背面),可知被害人黃義宏與被告衝突後,仍繼續停留在原處釣魚,並未變更釣魚地點,是被告再度回到現場,先突破温建雄之阻擋,再往北斜坡下方平台衝去,顯然目的在於對被害人黃義宏尋釁,並非漫無目的移動,且依被告上開供稱,衝下北斜坡後,又在擋泥牆下緣基座找到被害人黃義宏身影,則被告再度前往現場,並持菜刀衝向被害人黃義宏所在位置,其意在攻擊被害人黃義宏,被害人黃義宏為躲避追砍而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應屬明確,至於被告在中途是否跌倒或在何處跌倒,實與其犯意之認定無涉。
㈢、被害人黃義宏因被告之追砍,躲避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而該處窄徑寬度不一,最窄處寬度約20公分(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陸、一、㈢,相卷第56頁背面)、最寬處僅約56公分(原審卷第104頁),僅勉強供1人側身通行(見警卷第44頁、46頁警員模擬照片),緊鄰該處基座之東側擋泥牆,由基座起算高度為3.23公尺至3.28公尺(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陸、
一、㈣及㈤,相卷第56頁背面-57頁),遠高於一般人成人身高,亦無任何可供人扶握之物體,為一平整牆面(同卷第63頁照片18),且旁邊即為鯤江溝,並鄰近水閘門,依其設計目的顯非供一般人通行使用,此亦經證人即蚵寮里里長甲○○證稱:該處窄徑用途為增加穩定度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一第289頁),是行走於該處本有落水之風險,被告返回釣魚現場,持刀衝向被害人黃義宏所在平台,致使被害人黃義宏往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逃跑,使被害人黃義宏陷於可能落水之風險,而此落水風險則為被告持刀追砍被害人黃義宏之違法前行為所製造,屬違法前行為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被告明知此情,仍未放棄追逐被害人黃義宏,在被害人黃義宏行走於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而隨時可能落水之情況下,仍撿拾地上玻璃瓶對被害人黃義宏站立處丟擲,此經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害人閃過被告後,進入窄徑,被害人往水閘門方向一直走,被告看到後就追上來,拿著空酒瓶朝直接丟被害人,被告是居高臨下丟被害人,被告手上一直拿著刀子,沒有放下來,被告一直叫被害人出來,被害人就一直往水閘門跑,因為被告一直拿刀在揮舞,被害人可能是要走到水閘門那邊看可不可以爬起來,被害人會跑到那麼裡面,是因為被告一直追(原審卷第50頁正面及背面)等語明確,被告亦供稱:我有向被害人丟玻璃瓶,由上往下丟,我有看到被害人落水,我是從堤防另一邊追到被害人落海處,我追被害人時一手拿刀,一手拿瓶子,我覺得平常人走在窄徑會有危險,可能會掉下去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135頁背面-137頁正面),參以監視錄影勘驗紀錄,錄影時間20時47分2秒(附表編號5),被害人黃義宏已經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並且轉頭查看被告是否追來,20時47分14秒至24秒許(附表編號6②③④),被告看到下方被害人黃義宏位置,隨即轉身撿拾地上玻璃瓶,並追隨被害人黃義宏行進路線往水閘門前進,迄20時47分53秒至55秒(附表編號9),被告手持玻璃瓶往下丟擲,亦可證被告發現被害人黃義宏沿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往水閘門前進後,不但繼續跟隨,並撿拾地上玻璃瓶對被害人黃義宏丟擲,追逐時間達41秒,而以當時客觀情況,被害人黃義宏行走於寬度僅20至56公分之窄徑上,且當時天色已經昏暗,又遭人從上方追趕,被告朝被害人黃義宏丟擲玻璃瓶之行為,已經提高被害人黃義宏落水之風險,顯屬風險提升之行為。
㈣、被告持刀追逐被害人黃義宏,致使被害人黃義宏躲入非供人通行之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告發覺此情,仍繼續追逐,且持玻璃瓶對被害人丟擲,被害人黃義宏因而落水,被告後續之舉動已提生結果發生之風險,被害人黃義宏更因此落水,此經證人温建雄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說,被害人在那邊已經很危險了,隨時會掉下去,你不要丟他,當時我要過去救被害人,可是我下來一下就聽到玻璃瓶碎掉的聲音,人就噗通掉下去了(原審卷第51頁)、當時我想要擋被告,順便要救被害人,被告就丟了,我聽到玻璃瓶破掉的聲音,人就掉下去了,我趕快跑過去看被害人掉下去的位置在哪邊,我當時有戴頭燈,面向被害人位置(同卷第60頁背面-61頁)、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之後就聽到噗通人掉進海裡的聲音,很快,大約間隔2秒而已(同卷第61頁背面)等語在卷。而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雖被害人黃義宏實際落水之位置已超出監視錄影範圍,經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視訊影像強化(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4日調科伍字第11003116260號函,本院更一字卷二第93頁),並重新勘驗之結果,仍無法呈現被害人黃義宏落水時之影像(本院更一卷二第120頁),然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與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前之舉動,被告向下查看被害人黃義宏所在位置後,隨即撿拾地上玻璃瓶(附表編號6②所載,轉身往後跑之動作),此為被告供稱:因為當時温建雄放釣竿在那邊,如果我過去會擦到他的竿子,所以我繞過温建雄後面去撿瓶子等語(本院更一字卷一第370-371頁)在卷,而被告撿拾玻璃瓶後,繼續在上方擋泥牆平台追逐下方之被害人黃義宏(附表編號6④),至被害人黃義宏消失於錄影畫面(超出錄影範圍,並非落水)後,被告於錄影時間20時47分55秒朝被害人黃義宏行進方向丟擲玻璃瓶(附表編號9),並隨即消失於錄影畫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害人黃義宏及被告雖先後消失於錄影畫面,然2人行進方向相同,被告丟擲玻璃瓶之方向亦與被害人黃義宏前進位置相符,而被害人黃義宏消失於錄影畫面之前,被告尚未往下丟擲玻璃瓶,顯見被害人黃義宏落水確實是在被告丟擲玻璃瓶之後,再佐以被告於錄影時間20時47分58秒消失於錄影畫面(即附表編號),於錄影時間20時48分10秒由擋泥牆上方平台返回(附表編號),足證被害人黃義宏落水時間即在上開錄影時間之間,時間約略12秒鐘,時間相當短暫,此與證人温建雄證稱,聽到玻璃瓶破碎聲音,約2秒即聽到被害人黃義宏落水聲等情,並無不符,是被害人黃義宏落水,與被告持刀追逐並丟擲玻璃瓶有先後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㈤、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保證人義務之法源依據,除上揭刑法第15條之規定,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其他法律行為或「危險前行為」之危險共同體等來源(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不為救助,違反其保證人義務,且對於被害人黃義宏之死亡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⒈被害人黃義宏係為逃避被告之追砍而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
徑,而被告對於被害人黃義宏持刀追砍之行為,屬於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違法行為,被告更於被害人黃義宏行走於寬度僅20至56公分之窄徑,且一面為高度3公尺以上平面擋泥牆,另面即為鯤江溝之情況下,仍撿拾玻璃瓶對被害人黃義宏丟擲,導致被害人黃義宏掉落鯤江溝,其對於被害人黃義宏落水,有因危險前行為所生之保證人義務,而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有因此溺斃之危險,此不僅為被告供稱:我知道被害人在該處落水會有生命危險(警卷第8頁)等語在卷,再衡以現場狀況,被害人黃義宏落水處為頭港大排水溝(即鯤江溝)進入急水溪之水閘門附近(見警卷第36頁地形圖,及原審卷第103頁案發現場圖),該處水流、水勢均非一般淺灘或溪流可比,被告平日進出該處,均須駕駛膠筏作為交通工具,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57頁、58頁,原審卷第106頁),而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其原本所站立之擋泥牆下緣基座距離水面有相當高度,縱使駕駛船筏靠岸站立,亦超過一般成人身高,此有警員勘驗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04頁),再參以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記載,本件案發當時為20時許,鯤江溝水流由南往北,為退潮等情(偵卷第20頁),則本件案發時鯤江溝水面距離擋泥牆下緣基座之高度勢必超過一般成人身高,以落水之狀況而言,更無從憑己力攀爬上岸,是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並無法自行攀爬上岸,應屬明確。
⒉被告於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並未為任何救助行為,亦未停
留於現場協助温建雄求援,此為被告供稱:我當時有看到被害人落水,本來想跳下去救他,可是高度太高就放棄了,後來因為心生害怕,我就逃走了等語(偵卷第17頁),及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告要丟被害人時,我還跟被告說被害人不會游泳,你千萬不要讓他掉下來(原審卷第50頁)、被害人落水後,被告跳下來跟我說,是他自己跳下去的,我說被害人不會游泳,一定不會跳下去,我跟被告說,你這裡比較熟,要幫我救他起來,但被告沒有說什麼就直接往機車方向走,然後騎車走了(同卷第51頁背面-52頁正面、83頁)、被害人掉下去以後,我就用我的頭燈照水面,看人有沒有浮起來,我那時很緊張,我看被告要走了,被告跟我說被害人是自己跳下去,後來就騎機車走了(同卷第83頁)等語,核以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被告消失於錄影畫面再由擋泥牆上方返回後(附表編號、),被告有與温建雄對話之情況,而温建雄在與被告對話後,即以燈光搜尋水面,並照向被告機車停放處左右來回,之後即以燈頭一直照向水面(附表編號),被告則騎乘機車離去現場(附表編號),與證人温建雄證述之上開過程可以相符,是被告於被害人 黃義雄 落水後,明知被害人黃義宏有因此溺水死亡之可能,其對於此等因自己危險前行為所導致之死亡風險,自有出於保證人地位而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
⒊被告見被害人黃義宏因其持刀追逐、丟擲玻璃瓶行為而落水
,並有因此溺水死亡之風險,仍未對被害人黃義宏為任何救助之行為,逕行離去現場,任由被害人黃義宏因此溺斃死亡,被告就被害人黃義宏死亡結果,是否能防止而不防止,首先,被告居住在事發地點附近,且以駕駛膠筏捕撈鰻苗為生,對於當地水上或陸上環境當屬明瞭,而被告於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不僅並未為任何救助行為,亦未報警處理,或尋求其他協助而逕行離去。其次,就當時客觀情況判斷,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客觀上並非無救助之可能,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於當日20時20分33秒接獲通報,由值班警員 王進松 前往現場處理,於20時25分44秒,警員王進松即到達現場(原審卷第111頁),是本件如於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立即報警處理,陸上交通時間約5分鐘時間即可到達案發現場。再者,案發現場屬於臺南市北門區海巡署五一大隊蚵寮安檢所蚵寮執檢站勤務範圍,依證人即該執檢站小組長,亦為當天執安檢勤務之士官長朱進國證稱:如果被告要駕駛膠筏經過案發地點,必須先經過蚵寮執檢站,執檢站距離案發現場大約500公尺左右距離,平常被告固定將他的膠筏停在蚵寮漁村民俗文化公園泊區轉角處,依我的經驗,如果被告從膠筏停泊處出發到執檢站約2至3分鐘,再到案發處水閘門約2分鐘等語(警卷第22-24頁),並有地形圖可以比對(警卷第36頁),以水上交通狀況而言,如通報當地執檢站,亦僅500公尺約數分鐘左右之通行時間。綜上,被告如即時通報相關單位處理,並非不能防止被害人黃義宏因溺水而死亡,已屬明確。然而依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於錄影時間20時48分10秒(原審院第109頁)由擋泥牆上方平台返回,足見被害人黃義宏實際落水時間應在20時48分10秒前不久,而被告返回後,與温建雄對話完,不顧温建雄要求應對落水之被害人黃義宏救助,於20時49分31秒即騎車離開現場,並未為上開可能救助被害人黃義宏之必要行為,其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保證人義務違反,即可認定。
⒋證人温建雄雖於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於當日20時11分35秒
即通報119消防隊,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6日南市消指字第1060021870號函及報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1-92頁),然依證人温建雄證稱:那時候我報案的時間是8點11分,我都有通聯紀錄,因為我第一次去那個地點,我不知道地名,在那裡跟消防人員有爭執在那邊講話一邊找東西,要救人,有花一點時間。到最後約在南鯤鯓大廟口我再去帶救護車進來,我去到南鯤鯓是8點19分,南鯤鯓廟口等語(偵卷第83頁背面),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5日南市警勤字第1060516615號函覆略以:渠與徒弟(即温建雄與被害人黃義宏)在釣魚,渠徒弟與人吵架遭對方推落海中等待救援,渠已通知消防隊,並在南鯤鯓廟前等待指引消防人員前往救援,加害人正欲乘竹筏逃離,請警察到場處理等情(原審卷第90-90之1頁),顯見證人温建雄雖立即通報119消防隊,然證人温建雄對於該處地理環境並不熟悉,且該處地處偏僻,並無明確地標或地址可以明確定位,於通報上有一定之難度,此所以證人温建雄於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向被告表示其為在地人,應停留於現場協助救援之原因,然被告卻仍執意離去,其離去現場之行為,已導致證人温建雄必須離開釣魚處,前往其他地點先與消防隊會合後,再返回現場救援,以被害人黃義宏係落水無法自救之狀況,被告離去現場之行為,無異使被害人黃義宏陷於無法獲救之處境,其不作為已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
五、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黃義宏原不認識,然2人於案發前因被害人黃義宏釣魚鉤遭被告膠筏鉤住之事發生爭執,被害人黃義宏並以石頭丟擲被告膠筏,而依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害人丟被告後,直接跟被告吵架,被害人跟被告說,你沒看到人家在這裡釣魚嗎,把竹筏開這麼過來幹嘛,我隱約聽到被告說,這裡是我們在出入的海溝,不是給你們釣魚的,我就跟被告說,被害人講話比較衝動,他打到你什麼東西我賠給你,被告直接把竹筏開到被害人釣魚的點,拿竹竿要踹被害人,被害人就拿磚塊丟被告1次,被告還在繼續吵,然後說少年仔,你很兇,你不要跑,然後把竹筏開回去等語(原審卷第47頁背面-48頁),此與被告供稱:我要將漁網拿回去放時,好像膠筏勾到釣客的釣魚線,我當時聽到有一名男子對我罵,然後朝我丟兩顆大顆的石頭,砸到我的膠筏,差點砸到我,我將膠筏開回我停放的地方,我越想越生氣,我就騎我的機車到堤岸,我想對方丟我石頭,我就從置物箱拿出一把菜刀要防身,然後我就拿菜刀過去等情(警卷第6-7頁),並無不符,是被告因膠筏勾到被害人黃義宏釣魚線之事與被害人黃義宏發生爭執,並遭被害人黃義宏丟擲石頭,其對被害人黃義宏心有怨恨,於怒氣未消之情況下,騎乘機車於返回釣魚處,並因曾遭被害人黃義宏丟擲石頭,乃持機車置物箱之菜刀前往被害人黃義宏所在處,顯見被吿自與被害人黃義宏發生衝突後,持續處於盛怒之狀態,且被告曾遭被害人黃義宏以石頭丟擲,被告因此有反擊之念頭,此由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告於爭執發生時,曾以不詳長條狀物體反擊,及被告供稱:我將機車停好後,我想到被告對我丟石頭,我就拿出1把菜刀要防身用等情(警卷第7頁),即可見得,是雖被告與被害人黃義宏並無恩怨,然以被告處於情緒高漲之情況下,其意思決定本難與一般平和狀態相比,其因此產生持刀殺害被害人黃義宏之意欲,實與先前發生之爭執有先後之因果關係。
㈡、被告持往現場之扣案菜刀一把,平常為割斷纏繞漁網所用,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背面,本院上訴字卷第183頁),而扣案菜刀雖有部分鏽蝕,然整體外觀仍屬正常,刀刃處並無何損壞,如對於人體重要部位揮砍,當足以造成人體之傷害,此亦為被告依其平常使用經驗所可得而知。而就被告返回現場後之實際舉動,依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告從我眼前經過,拿菜刀要砍被害人,我擋被告說何必這樣,小事而已(原審卷第78頁背面警詢勘驗筆錄)、被告先衝向我,我看得很清楚,因為我看他過來時就把頭燈打開了,我擋被告,說不要這樣,沒什麼事情,被告閃過我,速度很快,閃過去就往下滑,衝下去就揮刀,向被害人揮刀,我叫被害人快跑,被告刀子有揮下去,說要砍死他,被告揮太大力跌倒,重心不穩跌倒,摔很大力,馬上爬起來又向被害人揮刀(原審卷第82頁正面及被面,偵訊勘驗筆錄)、被告拿著刀子說要把被害人砍死,我雖然有擋被告,但也怕被砍,被告閃過去,跑向被害人用力的揮刀,揮到自己都跌倒,剛好被害人有閃過,如果沒閃過可能頭被砍下來,被告是揮向被害人頭部,被告就直接衝下去,被告很用力揮,揮到自己都跌倒,被害人看到被告揮刀有閃過,然後繞去另外一邊,當時雙方距離很近,被告跑下去,被害人剛爬起來,被告就揮刀了(原審卷第48頁背面-49頁),證人温建雄就被告當時舉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其指稱被告到場時持菜刀,並說要砍死被害人,證人温建雄阻擋不成,被告朝被害人黃義宏站立位置衝去並揮刀,因用力過大而跌倒等情,核與被告自稱:我拿菜刀過去,聽到一個離我最近的人(即温建雄)喊說他有拿刀,然後我就靠近被害人,我穿青蛙裝手又拿菜刀高舉,搖搖晃晃,像在揮舞菜刀,看起來向是要砍被害人,我有說我要砍你(警卷第7-8頁)、我拿刀揮舞是要嚇唬被害人,我到現場先看到温建雄,温建雄對被害人說他有拿刀,我是拿刀在那邊嚇唬被害人(偵卷第16頁背面)、我有砍被害人,但是要下去的時候沒有砍到他,我半路就跌倒了(原審卷第135頁背面)、「(問:温建雄見狀即對乙○○表示:「阿伯,不要這樣,沒什麼事。」,惟乙○○仍朝黃義宏揮舞菜刀並對其恫稱:「我要把你砍死!」等語,有沒有這件事?)有」(本院上訴字卷第184頁)等情,亦屬相符,顯見證人温建雄上開對於被告到場後舉動之一貫性陳述,並無何虛構或刻意誇大之情況,再者,證人温建雄就被告手持菜刀部分,另證稱:我看到被告手拿紅柄菜刀(原審卷第49頁)、被告騎機車回來,手拿菜刀紅色把柄衝向我,我看得很清楚,因為我看到他過來的時候,我就把投射燈打開了等語(原審卷第82頁,偵訊勘驗筆錄),其就被告返回釣魚現場時之舉動記憶清晰,並可清楚看見被告當時手持菜刀之把柄為紅色,此與扣案菜刀為紅色把柄相符(警卷第41頁),是證人温建雄之證述,應可採信。則以被告持刀衝向被害人黃義宏,先經温建雄勸阻亦未能阻擋,仍執意往被害人黃義宏方向衝去並揮刀砍向重要部位,被告顯然仍處於情緒極度激動之狀態,其對被害人黃義宏之恨意並未稍有解消,主觀上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認知及決意,亦可認定。
㈢、被害人黃義宏因温建雄之呼喊提醒,雖得以閃避被告之揮刀舉動,然因被告所在位置已阻擋其爬上北斜坡逃跑之路線,被害人黃義宏因而只能選擇逃往非供人通行之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此已為前所認定,而就被害人處於隨時可能落水之危險狀態,依被告供稱:我知道在該處落水會有生命危險,被害人躲到窄徑裡面以後,沒有其他通道可以走,除了往上爬跟往回走(警卷第8頁)、我覺得人走在那裡會很危險,可能會掉下去(原審卷第136頁背面)等語,本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見此情況,仍未停止不法行動,依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害人逃進去窄徑以後,被告並沒有回去自己機車,還繼續叫囂,要被害人出來,一直到被告丟玻璃瓶以前,都是在對被害人叫囂(原審卷第58頁背面)、被告看到被害人一直往裡面縮,就爬上來撿空瓶要丟被害人,我有擋他,我說他不會游泳,在那邊已經很危險了,你不要丟他,可是被告是衝過去就朝被害人丟下去(同卷第63頁)、被告在被害人躲進去窄徑的時候,有說好膽你給我起來(同卷第64頁)等語,被告則供稱:在斜坡那邊我有跟被害人說,有膽起來,我要砍死你(偵卷第1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84-185頁)等語,是被告在明知被害人黃義宏身處險境之情況下,並未放棄追逐,仍持續對被害人黃義宏叫囂,並企圖以丟擲玻璃瓶方式促使其就範,而以被告仍對被害人黃義宏稱:好膽給我起來,我要砍死你等情,可見被告仍未放棄對被害人黃義宏揮砍之念頭,具有殺人之犯意。
㈣、故意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除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外,另包括主觀犯罪故意該當,被告必須對於犯罪之完成具有實現犯罪之知與欲,於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對應之情況下,犯罪方屬成立。惟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之對應並非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之犯罪細節、流程均應具有完整無缺之認識,而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認識,並決意為之即為已足,以殺人罪而言,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如行為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非均屬構成要件事實)出現不一致,即刑法上所稱錯誤之情況,並非均能阻卻行為人之故意,例如對於等價客體錯誤所採取之法定符合說等狀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為一例。而關於因果歷程錯誤,客觀構成要件中之因果關係,在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之前提下,縱使被告對於因果歷程認知與事實不符,如此因果歷程之錯誤仍屬於一般生活經驗可以預見範圍,並未出現重大偏離,或有異常因果關係介入之情況下,仍應認被告對於死亡之結果具有主觀上之故意(即學說上之重要性理論或概括故意理論)。本件被告主觀上出於持刀揮砍被害人黃義宏之殺人犯意而著手,具有持刀揮砍致被害人黃義宏死亡之認知與意欲,被告於持刀對被害人黃義宏揮砍未果之情況下,並未放棄犯罪計畫,迫使被害人黃義宏閃避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被告見此仍持續持刀揮舞並對被害人黃義宏叫囂,其目的在於促使被害人黃義宏離開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以完成其砍殺之目的,此由其向被害人黃義宏稱:好膽你給我起來,我要砍死你等語,即屬明瞭,而被害人黃義宏雖未依被告所願離開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反而往水閘門方向逃離,然被告另持撿拾之玻璃瓶朝被害人黃義宏丟擲,此舉於客觀上可能增加被害人黃義宏落水之風險,主觀上亦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所述,被告仍執意為之,其對於被害人黃義宏可能落水,於主觀上並非欠缺認知,且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在欠缺他人救援之情況下,可能發生溺斃結果,亦為被告於行為時所知悉,此除可由當時客觀環境判斷外,另亦為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對於此等被害人黃義宏落水溺斃之結果,雖非其原來犯罪計畫之因果歷程,然對於發生此等結果,被告於主觀上亦有認知,仍決意為之,且此等因果歷程之轉變,並非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無法預見,亦無其他第三人介入或異常之因果條件發生,並非因果歷程重大偏離之情況,因之,本件被害人黃義宏因溺水死亡之結果,並未逸脫被告殺人故意之主觀意欲範圍,雖因果關係部分與其主觀認知不同,然就被告後續因其追逐、丟擲玻璃瓶、不予救助,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於主觀上仍屬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就被害人黃義宏死亡之結果,仍不阻卻其殺人故意,足堪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持刀前往現場僅為與被害人黃義宏理論,被告所持扣案菜刀為平時出海割網所用,並非厚重、鋒利,而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告衝下北斜坡後,仍對被害人黃義宏揮刀,然證人温建雄站在高處無法清楚看見被告手持何種武器,卻可以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黃義宏攻擊,證述有所偏頗,且依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被告由岸上往下衝,至被害人黃義宏由北斜坡底部閃避至擋泥牆下緣基座,僅3秒鐘,被告無法在短時間內衝下北斜坡底部又對被害人黃義宏揮刀,且被告並非刻意朝被害人黃義宏丟擲玻璃瓶,被告只是要恐嚇被害人黃義宏,被告還說好膽你給我起來部分,因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綜合各項客觀證據衡量判斷,尚不得截取單一、片段之事實各別解釋推論,辯護意旨認為被告目的僅在與被害人黃義宏理論,主要係以被告所持扣案菜刀為平時出海割網所用,且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告有於北斜坡下方平台對被告揮刀等情不可採信,並認為被告丟擲玻璃瓶是要被害人黃義宏上來,僅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然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黃義宏因釣魚線之事發生爭執,且被害人黃義
宏有數度對被告膠筏丟擲石頭之行為,因而導致被告心有不甘,於駕駛膠筏返回停放處後,仍怒氣未消另騎乘機車回到釣魚處,更手持菜刀衝往被害人黃義宏所在位置,其對被害人黃義宏心懷怨恨且亟欲尋仇洩憤,實屬明確,是被告雖與被害人黃義宏原不相識,然並不足以僅此認為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黃義宏之動機。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黃義宏並無深仇大恨,然人於盛怒之情況下,其意思決定並非完全理智,行為舉止可能過於激動而釀成犯罪,然此仍屬行為人之意思決定下所為犯罪行為,尚無從以免責,更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犯罪之故意,本件被告持刀前往現場,以當時客觀情況而言,被告所持菜刀可供割斷漁網所用,其功能及狀態並無異常,而對人體造成嚴重損害並非僅限於鋒利之刀具方可為之,縱使堅硬之鈍器亦非不能作為殺人工具,辯護意旨以扣案菜刀有部分鏽蝕,且僅為平時供割斷漁網所用,認為被告持刀並非為殺害被害人,尚非可採。
⒉辯護人爭執,被告是否有於衝下北斜坡平台後,仍對被害人
黃義宏揮刀之事實,並以被告現場實際模擬時間長達16秒,而認為與監視錄影中被害人黃義宏閃避至擋泥牆下緣基座之時間僅3秒(指附表編號4至5之時間差)不符部分,因被告衝突對象為被害人黃義宏,被告返回釣魚現場後,持刀欲尋找之人亦為被害人黃義宏,此由證人温建雄證稱,當時被告由南斜坡爬到堤岸上,證人温建雄阻擋被告,被告並未對其有何攻擊舉動,而係於突破阻擋後,衝往被害人黃義宏所在位置等情,已屬明瞭,則在被告急於尋仇且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行動速度勢必不同於平時狀態,而被告亦坦承,確實有跌倒之情況,可見被告動作急促魯莽,再佐以北斜坡之坡度並非平緩,經本院勘驗現場測量後,以三角函數計算該處坡度達48.1%(斜坡與地面夾角25.7度,與壩體重直高度夾角6
4.3度,斜坡長度則為645公分,本院更一字卷第316頁),被告由高處往下衝,速度勢必更快,在持刀揮舞之情況下,對被害人黃義宏之危險性更甚,是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害人黃義宏如果未閃避,恐遭被告砍殺等情,並未悖於上開客觀證據。至於辯護人質以被告實際模擬衝下北斜坡時間與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不符部分,實則人之動作快慢本難完全以事後模擬之方式重現,可能受行為時之情緒狀況影響,事後模擬之時間並無法完全等同於行為時之狀態,事後模擬之目的僅在於排除證人證述之過程,是否客觀上顯不可能發生,並不能以被告現場模擬時之時間與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不同,即推論證人温建雄有虛偽證述之情況。被害人黃義宏在被告抵達現場以前,原在北斜坡底部平台釣魚,被告抵達後,被害人黃義宏隨即逃避至非供人通行之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被害人黃義宏閃避之動作,顯然與被告到場有關,而以被害人黃義宏選擇逃往無法通行處所之舉動,亦可見被害人黃義宏當時處於身體安全受威脅並有急迫危險之狀態,否則以被告當時所在位置,於往東方向仍有更為寬廣可供逃跑之路線,相較之下,逃往擋泥牆下緣基座之窄徑,如非事出突然且有相當程度之急迫性,以被害人黃義宏年紀明顯較被告年輕,被告當時又穿著青蛙裝之情況下(見警卷第40-41頁),實無冒險逃入危險性極高之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之必要,又若非被告往下衝之速度甚快,且有以菜刀攻擊被害人黃義宏之具體表現,被害人黃義宏大可停留在原處,繼續與被告理論,而無需為冒險之閃躲動作,甚且,如被告當天由堤岸上衝到被害人黃義宏所在處,花費16秒之時間,以被害人黃義宏而言,實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往明顯更容易逃跑之東側斜坡閃避,而無須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由此亦見被告當天模擬之狀況,與行為時顯有差異。是以,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告衝下北斜坡時,有手持菜刀對被害人黃義宏揮舞之動作,並非無據,至於被告是否先跌倒又再爬起,是在中途跌倒或在底部平台跌倒,及是否爬起後又再對被害人黃義宏揮刀等過程,實屬細節性之事項,證人温建雄就該等過程發生之時間順序,因當時情況緊急而未能完全釐清,仍與虛偽證述不同,且細查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被告於錄影時間20時46分57秒已經出現在堤岸上(附表編號56①),至錄影時間20時47分15秒在移動至堤岸上,並往下看(附表編號6①),期間達18秒,證人温建雄證述上開關於被告往被斜坡下衝之情節,並非必然發生在辯護人所稱,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勘驗內容之3秒鐘內,則如被告於上開18秒之過程中,另有跌倒、朝被害人黃義宏揮舞菜刀等行為,客觀上並非不可能完成,辯護意旨亦此指摘證人温建雄之證述不可採,尚非有據。
⒊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除證人屬於被害人、告訴人或共同正
犯,或具有對象犯關係之特定犯罪,如販賣毒品、槍枝等案件,應有補強證據外,其餘證人之證述如非有可信性瑕疵或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均得與其餘證據綜合判斷而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現場目擊者僅有證人温建雄1人,是證人温建雄之證述,即屬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重要性之直接證據,而證人温建雄就被告重要犯罪過程之證述,包含:爭執之起因為被害人黃義宏之釣魚線遭被告膠筏鉤住,被害人黃義宏曾2度對被告膠筏丟擲石頭;被告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後,先衝至證人温建雄站立處,經證人温建雄阻擋不成而繼續衝向被害人黃義宏所在位置;被告衝下平台後,被害人黃義宏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被告對被害人黃義宏丟擲玻璃瓶,被害人黃義宏因此落水,被告拒絕搭救等情,均與本院勘驗監視紀錄之結果並無不符,已如上所詳述,其餘監視紀錄無法重現之過程,關於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告返回現場後,曾說我要把你砍死;被害人黃義宏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時,被告仍繼續叫囂稱:好膽給我起來等語,經與被告確認結果,亦屬事實(本院上訴字卷第184-185頁),可見證人温建雄就犯罪過程之證述,並無誇大或偏離事實之情況,辯護人指稱證人温建雄之證述不可採信,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故意部分,仍非有據。
㈡、辯護意旨認為,被告對於被害人黃義宏落水並因此溺斃,並無認識,被告是因為害怕而離去現場,與殺人無關,而被告嗣後心裡越想越不安,所以才又駕駛膠筏返回落水處,但因沒看到人所以就繼續捕撈鰻苗部分:
⒈辯護意旨認為,被告對於被害人黃義宏落並因此溺斃並無認
識,然而被害人黃義宏是在被告丟擲玻璃瓶後落水,業經勘驗監視錄影在卷(附表編號、),而被告並供稱:我有看到被害人落水(原審卷第135頁背面),我看到被害人落水,本來想跳下去就他,可是因為高度太到,就放棄,因心生害怕就逃跑了(偵卷第17頁)、我看見被害人落水我會怕,我知道被害人在該處落水會有生命危險(警卷第8頁)、我看到被害人落水後我就直接離開現場,我自己覺得,被害人的動作我以為他會游泳,我也怕會有爭執(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吿明知被害人黃義宏已落水,並知悉被害人黃義宏於該處落水有溺斃之可能,而就此證人温建雄更證稱:被告要用酒瓶丟被害人時,我還跟被告說被害人不會游泳,你不要讓他掉下來(原審卷第50頁、60頁)、被害人落水後,被告跳下來走向我,跟我說他自己跳下去的,我跟被告說被害人不會游泳,他一定不會跳下去,我還跟被告說這裡你是地頭,你要幫我救他起來,但被告都沒有跟我說什麼,就直接往他的摩托車方向走,然後就騎車走了(同卷第51頁背面、59頁)等語,而被害人黃義宏不諳水性,亦為證人即其胞弟 黃博儒 確認在卷(相卷第13頁),顯見證人温建雄之證述非虛,被告雖辯稱未聽聞温建雄告知被害人黃義宏不會游泳,實非可採。況且,被告坦承目睹被害人黃義宏落水,而就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之狀況,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害人掉下去後都沒有浮起來,只有看到頭燈慢慢的從我的前面,幾公尺後就頭燈熄滅了,就找不到人了,被告從那個案發現場跳下來,說他自己跳下去的,我說你說謊,被害人不會游泳怎麼會跳下去。後來被告騎機車就要走了,我注意被告機車的形狀、車牌,結果他的車子沒有車牌,後來我一直朝海面喊被害人的名字,看他有沒有浮起來,後來我就打電話報119等語(原審卷第83頁,偵訊勘驗筆錄),足見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並無任何自行游泳上岸之動作,被告辯稱以為被害人黃義宏會游泳,並無所據,辯護意旨認為被告對於被害人落水溺斃並無認識,亦與上開證據不符。至於被告離去現場是否出於害怕或不安等情緒而離開現場,實與殺人犯意之認定無關,蓋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時之各種客觀狀況為斷,至於其行為模式是否合理或與一般人相符,或於行為後出現悔恨、害怕等表現,均不足以作為論斷行為人行為時主觀狀態之依據。
⒉被告雖於離去現場後,又駕駛膠筏返回被害人黃義宏落水處
,然依其供稱:我離開現場後直接開我的膠筏出海,因為我家裡有5個小孩要養,生活有經濟壓力,所以我以為可能沒事,我有在現場看幾分鐘,岸上都沒有人,我都沒有看到人,想說應該沒有什麼事,我就安心去捕魚了。(所以你只有經過沒有在現場搜救?)因為連温建雄都沒有在現場。(你意思是開出港有順便看一下?)對。(你沒有試著搜尋看看嗎?)因為如果現場有人,我就會在那邊想辦法救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背面-138頁),其離去後駕駛膠筏經過被害人黃義宏落水處,乃其出港捕撈鰻苗之必經路線,被告經過該處雖有探詢被害人黃義宏身影,然並無何搜救之打算,其見證人温建雄並未停留在該處,被告隨即駕駛膠筏離去,並無從以此事後之表現,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人之犯意。
⒊況且,被告平日以駕駛膠筏往返行經釣魚處捕撈鰻苗維生,
對於當地之狀況自屬十分瞭解,其對於該處並無明顯地標,於緊急情況發生時,難以立即對外求援,亦可知悉,然被告卻在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立即離開現場,獨留並非居住於該處之温建雄處理,不為任何必要之協助,因而本件於消防人員獲報至抵達現場,已有一定之遲延,此由證人温建雄證稱:那時候我報案的時間是8點11分,我都有通聯紀錄,因為我第一次去那個地點,我不知道地名,在那裡跟消防人員有爭執,在那邊講話一邊找東西,要救人,有花一點時間。到最後約在南鯤鯓大廟口我再去帶救護車進來,我去到南鯤鯓是8點19分,南鯤鯓廟口(偵卷第83頁背面)、被告就直接騎車走了,我在那邊看被害人有無浮起來,大概耽擱了5、6分鐘之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救護員,當時我還講不清楚地方在哪裡,還跑到南鯤鯓的廟口帶消防隊進來(原審卷第59頁)等語,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5日南市警勤字第1060516615號函覆略以:渠與徒弟(即温建雄與被害人黃義宏)在釣魚,渠徒弟與人吵架遭對方推落海中等待救援,渠已通知消防隊,並在南鯤鯓廟前等待指引消防人員前往救援,加害人正欲乘竹筏逃離,請警察到場處理等情(原審卷第90-90之1頁),亦屬相符,足見證人温建雄報請消防隊處理時,因對於地點不熟悉而有延遲救援之情況,而是否及時獲救為溺水者救援之重要關鍵,被告於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不僅並未積極求援,亦未對温建雄為任何必要之協助,反而立即離開現場,而被告捨此救助被害人黃義宏之機會,逃離現場,縱使再駕駛膠筏返回,依其供稱:被害人落水後我騎機車到我的膠筏,大約10幾分鐘等語(原審卷第138頁),佐以證人朱進國證稱,由被告停放膠筏處到執檢站需2至3分鐘,再到水閘門約2分鐘(警卷第24頁)等情,被告離去現場再駕駛膠筏返回,已拖延救助約15分鐘左右,對於落水之被害人黃義宏而言,已明顯錯失獲救之機會。
㈢、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強制、恐嚇、過失致死等罪名,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黃義宏爭執後離去,隨即騎乘機車返回現場,持刀對被害人黃義宏揮砍,導致被害人黃義宏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被告見此仍不放棄,持續對被害人黃義宏叫囂,又持酒瓶對被害人黃義宏丟擲,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上開舉動係接續於短時間內發生,依勘驗監視紀錄結果,被告持刀返回現場,至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後,被告離去,僅不到2分鐘時間(附表編號4至),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均處於相同之犯罪目的,並無何舉動可認被告有犯意之改變,此由證人 温建證 稱:被告閃過我,直接衝下去,朝被害人用力揮刀,被害人閃過,繞道另外一邊,那邊就是很危險的地方,當時雙方很近(原審卷第49頁)、被害人閃過海的旁邊,旁邊就是海,被告在斜坡那邊揮刀,被害人閃過去,如果出來會被劈到,被害人就往水閘門方向走,被告就追上來了,被告追上來是拿空酒瓶丟被害人,被告繼續追的時候,手上有拿刀子,一直拿在手上沒有放下來(同卷第50-51頁)、被告追被害人到窄徑以後,都是一直在叫囂,叫被害人出來,被告一手拿酒瓶,一手拿刀子(同卷第58頁背面-59頁)等情,佐以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監視紀錄結果,亦可證被告對被害人黃義宏揮砍,將被害人黃義宏逼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再持刀繼續叫囂,並將拾得之酒瓶丟向被害人黃義宏,均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於發生被害人黃義宏落水之結果後,被告仍基於相同之犯意,不為任何救助即離開現場,並非被告持刀揮砍恐嚇不成,另又萌生強制犯意,再將被害人黃義宏強制逼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及丟擲玻璃瓶,又因過失導致被害人黃義宏死亡之情況,以本件犯罪之動機、歷程、結果之發生等因素以觀,實無從將上開犯罪過程切割而分別評價。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對被害人黃義宏恫稱要把你砍死等語,屬實害發生前之危險行為,均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已預見被害人黃義宏逃至臨海之窄徑,如遭人自其上方揮舞菜刀追趕及丟擲玻璃瓶,極有可能為閃避危害而失足落海死亡。且被害人黃義宏當時所處之窄徑,寬約56公分、長度120公分,一邊為垂直高聳之水泥牆,另一邊則為暗黑大海,幾無迴旋閃避之空間,被害人黃義宏在照明不佳之夜晚行走至該處,已有落海之高度危險,被告在堤岸上方揮舞菜刀追逐被害人黃義宏,被告居高臨下,其對於被害人黃義宏當時之行向、位置及所處險境均有所認識,卻仍決意朝向被害人黃義宏所處之狹小地面空間丟擲玻璃瓶,且玻璃瓶觸地破裂後數秒,被害人隨即墜海終致死亡,以被告之主觀認識及客觀情狀,應認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其自被害人上方揮舞菜刀追趕,並朝被害人所處之狹小窄徑丟擲玻璃瓶,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失足落海死亡,但被告仍決意為之,此已符合刑法之故意範疇,而與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且被告如係因過失致被害人黃義宏落水,被告當時理應大聲呼救、報警或協助在場之温建雄指出被害人落水之位置以利救援,然被告卻僅出言撇清個人之責任,隨即逕自騎車離去,毫無任何救助行為,甚至未向在場之温建雄指出被害人實際落海之位置以利救援,此種對被害人黃義宏之生命法益完全漠視之態度,適足以佐證被告對於被害人黃義宏失足落海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違法行為,故應予以責難處罰,但觀諸本案係因被害人黃義宏挑釁,持磚塊朝被告膠筏丟擲,被告本人經濟狀況不佳已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案發後仍對外積極向親友籌措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以此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然被害人家屬求償金額高達1,600萬餘元,被告終其一生,亦無力賠償,因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未併予審酌,且被告所犯強制罪,應予以減刑,原判決判處幾近該罪最重之法定刑,尚有違誤等語。
㈢、原判決以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故意,就被告持刀揮砍導致被害人閃避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部分,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被害人黃義宏因此落水溺斃死亡部分,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雖非無見,然查:⒈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部分,僅論述被告與被害人黃義宏僅因細故生口角衝突,而「衡諸社會生活經驗常情,若無積極之證據,實難認被告因此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等語,就上開證人温建雄證稱被告攻擊被害人黃義宏之方式及過程、被害人黃義宏遭攻擊後之反應、被害人黃義宏落水之客觀現場環境等相關證據,均未詳予勾稽,而被告雖於被害人黃義宏閃避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後,並未追隨進入,實乃被告對於現場狀況有所瞭解,對於被害人黃義宏進入該處後,已無處可逃,且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因而未跟隨進入,且被告見此情況,並未放棄其砍殺被害人黃義宏之犯罪計畫,猶持刀繼續叫囂,並對被害人黃義宏稱,好膽給我上來,我要砍死你等語,原判決以此認為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黃義宏之犯意,實有未洽。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被害人黃義宏持刀追砍,致使被害人黃義宏閃避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其可預見被害人黃義宏將因其丟擲玻璃瓶之行為而落水,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及被告長年往返該處之生活經驗,均可預見被害人黃義宏於該處落水,如未及時救助,將有因溺水而死亡之可能,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離去,其對於被害人黃義宏可能因溺水而死亡於主觀上已有認知,而被告不為任何救助或求援,隨即離開現場,對於被害人黃義宏因此死亡主觀上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業經詳述如上,原判決認被告僅為過失致死,然就被告在已有預見被害人黃義宏有溺水死亡可能之情況下,如何「確信」被害人黃義宏「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並未為任何之說明,其理由實有未備。⒊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黃義宏為持刀揮砍、追逐,致使被害人黃義宏閃避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再以丟擲玻璃瓶方式致使被害人黃義宏落水,而被害人黃義宏落水可能發生溺斃死亡之結果,雖有因果歷程錯誤之情況,然被告仍延續殺人之意欲,已預見被害人黃義宏可能發生溺斃之死亡結果,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未對被害人黃義宏為任何之救助行為,隨即離開現場,導致被害人黃義宏因未及時獲救而溺斃,其殺人犯行足堪認定,實行行為客觀上亦無從切割分論,應為整體之評價,原判決切分為數行為並分別論罪,仍有未合。
㈣、綜上,檢察官以被告具有殺人罪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義宏因細故而生爭執,而被害人黃義宏確有對被告丟擲石頭之行為,雖不失為衝突擴大之原因,然被告因此持刀相向,以此危害性極大之暴力方式尋釁洩憤,性格過於暴戾,且被害人黃義宏與其僅為偶然發生紛爭之陌生人,被告對於陌生之衝突對象以持刀揮砍方式報復,實具有一定之社會危險性。被告原係以揮刀砍殺被害人黃義宏為其犯罪計畫,而其見被害人黃義宏已因恐懼而閃避進入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時,仍未放棄,猶繼續對被害人黃義宏叫囂、丟擲玻璃瓶,而以當時被害人黃義宏已處於十分危險之處境,被告仍不罷休,言行愈加激烈,可見被告盛怒難消,執意報仇,導致被害人黃義宏落水,被告見此危險情況,本有懸崖勒馬對被害人黃義宏實施求援之機會,然被告卻無視温建雄之提醒,立刻離開現場,錯失救助被害人黃義宏性命之關鍵時刻,終究導致無法挽回之後果,對被害人黃義宏之家屬而言,氣憤之情(本院更一字卷二第233頁),並非無法理解。然本院念及被告本件仍屬情緒控制不佳之衝動型犯罪,此與預謀殺人之惡性仍有差異,且犯罪手段亦與積極殺害他人之犯罪方式不同,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再參酌被告已婚,育有5名子女,均需被告扶養,以捕魚維生,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懲治盜匪條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法院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法院無裁量之餘地,而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於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其宣告與否,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聯而定,與犯行是否碰巧發生,或經常為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爭執即對陌生之被害人黃義宏持刀揮砍,所為雖屬偶發之暴力事件,然被告與被害人黃義宏原無仇隙,紛爭之原因亦屬輕微,被告輕率莽撞之行為,實具有一定之社會危害性,而被告面對已經落水之被害人黃義宏,未生任何憐憫或惻隱之心,不顧温建雄之要求,立即離去現場,欠缺對於生命法益之尊重,難謂具備擔任或行使公權力之高尚節操,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
五、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學甲分局扣案物清單(警卷第27頁,偵卷第24頁)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青蛙裝雨具、禦寒背心、禦寒帽,僅為一般日常用品,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無庸沒收。扣案保力達空瓶碎片,屬證物性質,且為被告臨時在地上拾得,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監視錄影勘驗結果(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晚38分54秒)編號監視錄影時間被害人黃義宏舉動被告舉動勘驗筆錄出處120時46分18秒温建雄頭燈前後左右照射更一卷一第366頁220時46分39秒至47秒南斜坡前方車道被告機車進入後停住,被告車燈熄滅更一卷一第366頁、379頁,截圖編號1。320時46分53秒温建雄頭燈往被告停車處照射更一卷一第366頁、381頁,截圖編號2。420時46分56秒至59秒被告(未戴頭燈,僅有黑影)從温建雄(戴頭燈者)旁往北斜坡下衝。57秒時被告已經出現在堤岸上。更一卷一第367頁、373頁、383-385頁、405-407頁,截圖編號3、4、14、15。520時47分2秒被害人黃義宏身影出現在擋泥牆下方基座窄徑更一卷一第369頁、387-389頁,截圖編號5、6。620時47分3秒至42秒被害人黃義宏沿擋泥牆下方基座往水閘門方向移動,轉頭看向後方被告追來方向。①47分10秒至15秒:被告由北側斜坡底移動至堤岸上,並往下看。②47分14秒至15秒:被告看到下方被害人黃義宏位置,隨即轉身往後跑。③47分14秒至16秒:温建雄頭燈照向被告及被害人黃義宏所在處,海面上有燈光亮起。④47分24秒:被害人黃義宏朝水閘門方向移動,被告以同方向沿擋泥牆上方平面移動,被告與被害人位置一上一下,一前一後相對應。①被害人部分:更一卷一第369頁、391頁,截圖編號7。②被告部分:更一卷一第370-371頁、395-401頁,截圖編號9、10、11、12。720時47分44秒身形轉正更一卷一第369頁、393頁,截圖編號8。820時47分45秒被害人黃義宏消失於錄影畫面(超出錄影範圍)更一卷一第369頁。920時47分53秒至55秒被告手持玻璃瓶往下方丟擲更一卷一第371頁。20時47分53秒至58秒被告消失於錄影畫面(超出錄影範圍)更一卷一第371頁。20時48分10秒被告由擋泥牆上方平面返回更一卷一第371-372頁。20時48分13秒至19秒被告跳下擋泥牆,有與温建雄講話,且有抬頭看向温建雄之舉動,温建雄以燈光搜尋水面,又照往被告機車停車處,左右來回動,後來頭燈一直照往水面。更一卷一第372頁、403頁,截圖編號13。20時49分31秒被告機車車燈亮起,移動機車離開,温建雄繼續搜尋被害人黃義宏更一卷一第3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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