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梓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梓軒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福星北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向前行駛而闖越紅燈直行。適 蔡秀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漢翔路(即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而來,因無從預見徐梓軒闖紅燈,致其避煞不及遂與徐梓軒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徐梓軒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梓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113、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8、113、114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9、23、25、27、29、31至37、39、41至79、81、85、87、93、95、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該院10
9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偵卷第19頁),是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89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輕微,且被告之過失情節實屬重大,自應嚴予責難被告之過失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洽談未果,於本院審理期間,於詢問被告、告訴人之意願,而其等均表達有意調解後,亦依被告所希望之日期安排調解事宜,被告卻未到庭,致無從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報到單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21、23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因不法行為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