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上訴人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顏煜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二行關於「壹拾萬零壹佰參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第七行關於「137,66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0,13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