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清水鎮公所3樓會議室,陪同其父親 楊慶元 (主任委員)召開 楊初興 祭祠公業派下員大會以改選委員,報到期間(當日上午9時之前)派下員戊○○分發楊初興祭祠公業之章程影本及會議資料予其他派下員,於當日上午8時10幾分許,楊慶元、丙○○父子在3樓會議室門口走道上,質問戊○○分發之章程影本上為何有楊慶元之紅色印文,戊○○出示正本後,丙○○父子表示要告戊○○盜刻印章及偽造會議紀錄,雙方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辱罵戊○○:「幹你娘」,足生損害於戊○○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戊○○左耳近太陽穴處2下,再用右手環繞勒住戊○○右頸,並將之壓制在地,造成戊○○受有右頸抓傷、左耳後挫傷併左耳耳鳴、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楊天進 、楊慶元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也沒有毆打告訴人。警察到場時,因告訴人是長輩,伊才跟告訴人道歉,伊並沒有辱罵或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98年10月18日8
點初之前,伊把楊慶元在委員會一些違法事件跟楊初興祭祀公業章程影本分發給派下員,丁○○也有幫忙發資料,後來丙○○跟他父親楊慶元拿著章程影本在3樓會議廳的門口質詢伊,為何影本裡面會有楊慶元蓋的章,伊拿正本給他們看,他們說要告伊盜刻印章,偽造會議紀錄,丙○○並口出三字經罵伊「幹你娘」,再以右手打伊左邊太陽穴兩下,且快速勒住伊脖子,強壓伊在地上,後來伊自己慢慢爬起來,向大秀派出所報警,隔了10幾分鐘,己○○警員來處理,伊告訴警員說丙○○當場打伊並且辱罵伊,警員和伊、丙○○就到1樓接待處,丁○○也有到樓下,當場丙○○說他年輕人比較莽撞,出言不遜、動手打伊感到很抱歉,警員告訴伊,假如不原諒丙○○的話就要驗傷,並叫伊先去開會,事後再去驗傷、做筆錄,因為這個會議是伊爭取了1年多才開會的,所以伊就強忍傷痛,先上去開會,開完會下午1、2點就去掛急診。診斷書上所載右頸抓傷是丙○○用右手勒住伊脖子強壓伊在地下造成的,左耳後挫傷併左耳耳鳴是丙○○用拳頭打伊左耳太陽穴那邊兩下造成的,伊開會的時候就有點頭暈,就醫時更嚴重等語屬實。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0月18日上午7點
多伊到清水鎮公所開宗親會,有發一些資料給族親,大約上
午8點10分到20分之間,伊發完資料上樓到內走道時,看見丙○○及楊慶元父子拿著章程資料來找戊○○理論,3人為了章程印章的事發生爭吵,丙○○大罵一聲「幹你娘」後,就揮舞右手打戊○○的左耳旁邊兩拳,再用右手勒住戊○○的脖子往下壓,戊○○就倒地,丙○○放手,旁邊有族親把丙○○拉開,戊○○自己慢慢爬起來,隔了10分鐘左右有一位警員來,帶丙○○與戊○○到樓下去,伊也走樓梯跟下去,在1樓會客桌,伊聽到丙○○跟戊○○道歉、鞠躬,丙○○有親口說他年輕氣盛不懂事,不應該動手,向戊○○鞠躬道歉,看到這個地方伊就上去了等語無誤。
㈢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0月18日上
時8時30分左右接獲報案,伊到鎮公所3樓會議室時,糾紛已經結束了,伊問是誰報案的,戊○○就說他被丙○○毆打,伊請他們下來1樓辦公室,問丙○○有沒有動手打人,丙○○跟伊點頭表示有,伊說如果有打人就要道歉,丙○○在現場有對戊○○鞠躬道歉,伊向戊○○說如果要告訴的話,就要到派出所做筆錄,並去醫院驗傷。丁○○當時有在1樓,但是沒有全程參與。伊當時是到現場處理糾紛,並沒有仔細看告訴人有無傷勢,伊在意的是希望他們在現場和解等語。經核證人戊○○、丁○○等2人就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經過,供述互核一致,證人戊○○、丁○○、己○○等3人就案發後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之情,亦證述相合,且告訴人戊○○確於98年10月18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出受有右頸抓傷、左耳後挫傷併左耳耳鳴、頭暈之傷害,亦有該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戊○○之指述,應非虛言。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勘驗98年10月18日上午9時起之開
會錄影光碟,欲證明告訴人在開會期間曾多次發言,不像被重毆而頭暈之發言者。經本院實際勘驗該光碟結果,發現告訴人當日共發言5次,第1、2次音量正常,態度普通,第3、
4、5次發言時,音量大聲,態度激動,惟可看出告訴人右後頸有暗紅色痕跡,疑似有傷之情,有勘驗結果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由上益證告訴人於報到期間其右頸確遭被告毆傷,於開會期間發言時,其右頸始有暗紅色疑似受傷之痕跡甚明。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個會議是伊爭取了1年多才開會的,所以伊強忍傷痛,先上去開會,開完會下午1、2點才去掛急診,伊開會的時候已經有點頭暈,就醫時更嚴重等語。足認告訴人當日開會時縱有發言,且態度激動,仍難採為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之證明。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乙○○,欲證明證人丁○○案發時並不在場,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8年10月18日早上8點左右,伊到清水鎮公所開宗親會,看到丁○○在1樓發傳單,分多久伊不清楚,伊後來上3樓會場等開會,坐在後面中間偏右邊的座位。丙○○與戊○○有糾紛的時候,伊沒有看到等語。該證人既稱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其稱不清楚證人丁○○在1樓發傳單發多久,則其焉知證人丁○○案發時是否在現場,是證人乙○○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證人楊慶元於偵查時固具結證稱:伊看到戊○○發的章程影
本上有章,有問戊○○章的事,戊○○很大聲,伊兒子丙○○以為戊○○要打伊,就過去抱住戊○○,但並沒有毆打戊○○,也沒有以三字經辱罵戊○○,只有大小聲而已云云;證人楊天進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楊慶元跟丙○○兩個人與戊○○因章程問題在大小聲,丙○○以為戊○○要打楊慶元,就撲過去,伊過去將他們3人分開,丙○○並沒有動手毆打或以三字辱罵戊○○云云。惟查證人楊慶元係被告之父親,證人楊天進係被告之叔公,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其等就章程印文、主委改選等事宜與告訴人有相當之對立關係,是其等所言,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且其2人之上開證詞,與證人丁○○證稱目睹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出拳毆打告訴人等情大相逕庭,亦與證人即警員己○○證述被告點頭承認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之情互相矛盾。因此證人楊慶元、楊天進於偵查時之證詷,顯係迴護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語爭執,即公然侮辱告訴人三字經,並出拳毆打告訴人,使受訴人名譽受損及耳部、頸部受傷,其行為殊屬不當,犯後於偵審時,亦飾詞圖卸,惟考量被告案發後警員到場時,即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表達悔意,但不為告訴人所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檢察官論告書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其中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及罰金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與法不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