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聲請人 張陳秋蘭 相對人 詹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91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41117號)。
詎聲請人於106年9月7日為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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