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最後之舞」拾片、「這該死的愛」捌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最後之舞」十片、「這該死的愛」八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