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6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2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2年8月5日死亡,且各順序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繼承其財產。又聲請人受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而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丙○○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遲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致懸而未決,致影響聲請人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2年8月5日死亡,且各順序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繼承其財產,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1月5日板院 輔家科春民 字第10781號函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之甲○○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甲○○陳明同意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而甲○○為執業之地政士,此有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考試書檢覈及格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等影本在卷足稽,其對於遺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遺產遺債情況之瞭解得較深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六、至於聲請人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78條為公示催告部分,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所有繼承人均死亡或已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且有繼承系統表可稽,係屬無人繼承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屬有誤,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