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96年10月8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判處拘役50日,並准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5日及96年2月20日因家庭暴力之騷擾行為,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家護字第7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該民事保護令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及同法第152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於96年6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南投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查詢,查知被告已於96年5月24日自行至該派出所領取保護令,有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領取保護令之具領文件附卷可稽)。詎其於領取保護令裁定及上開保護令合法送達後,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中載明:㈠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子女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村路○號住處,酒後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焚燒告訴人內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下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之犯行。上開情事,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揭通常保護令卷宗,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又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不念夫妻之情,竟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命令及禁止之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使告訴人之生活備受困擾,兼衡酌被告之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任何違誤,是上訴人以未收到保護令及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於97年1月16日本院審判期日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核字第2號卷查對無訛,並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