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淑股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其中一日上午某時點,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
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
集其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