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18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9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12號至2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8年5月2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號之裁決書,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2312號卷21至22頁),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至遲應於98年6月15日前(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98年5月26日起算至同年6月14日止,而因期間末日98年6月14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以該日之次日即98年6月15日代之)提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8年6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戳之聲明異議狀可稽(同上卷第3頁),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乃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之汽車於96年4月賣給車行,車行於
96年5月18日賣給 張浩全 先生,買主卻不過戶,抗告人乃向監理所辦理不過戶之註銷,二年多來張先生不斷違規停車,造成抗告人及裁決所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而抗告人不慎逾期申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期情節,有上開書狀印文可稽,復為抗告人所是認,則抗告狀所稱情節縱屬真實,亦無從審認至明,是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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