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撬開甲○○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宅大門,進入屋內」、「復於同日17時20分許」,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至甲○○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乃徒手推開大門進入屋內(其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17時30分」;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害人甲○○上開住宅大門當天(指98年8月11日)並未上鎖,且該住宅大門及其上門鎖均未遭撬開毀壞乙節,業據本院電詢被害人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徒手推開上開住宅大門入內行竊等語,應屬真實可信。其該次竊盜犯行,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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