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代位債務人 江文賓 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6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82號提存事件存在案,以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經鈞院限期起訴而未起訴,前揭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撤銷確定,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64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8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50,000元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聲請人已代位債務人江文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9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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