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海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後淨重0.02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5日晚上8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逃逸,遺留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後淨重0.
02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
簡字第793號、102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8偵緝467卷【下稱偵緝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偵緝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後淨重0.022公克),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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