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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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元郎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元郎所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元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8部分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編號1至8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規定未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以放棄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利益之權利,並未較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惟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未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均合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之減刑要件,分別經裁判減刑後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減得之刑,且經減刑後均已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五、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96年2月20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檢察官以該罪合於減刑條件,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鍾錦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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