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再抗告人 蔡株容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歐弘裕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暫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系爭「 珍妮貝兒 (Janebell)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除在中國大陸網路淘寶網,「Bast芭絲緹」網站上販售侵害伊商標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更在台灣快樂購(HappyGo)網站銷售同類商品。且相對人所提東益國際物流托運單內容,與伊提出之宅急便資料相符,並於第一審法院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庭訊時自認其曾向伊之訴訟代理人允諾下架,應認相對人設上開網站,銷售系爭商品。相對人大量販賣系爭商品,範圍遍及台灣與中國大陸,而無鑑賞期內免費退換貨之服務,足使消費者之健康處於危險中,伊就保全之必要性已盡釋明之責。原法院竟謂伊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一○四年十月六日陳稱:「聲請人(指再抗告人)是請我不要販賣及要下架,但是當天通話的人是我弟弟而不是我,我沒有跟黃律師通到電話,是我弟弟跟我講這件事,我說好的原因是因為我要跟秦先生聯絡,我是跟我弟弟說好。」(見智慧財產法院民暫字第一五號卷二五、二六頁),觀其前後文句,並無相對人自認設上開網站,販售系爭商品之情。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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