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訓治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被告DEEBUDCHA.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73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訓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DEEBUDCHAYOTHIN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訓治、DEEBUDCHAYOTHIN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DEEBUDCHAYOTHIN為非法居留我國之外國人,竟與被告吳訓治共犯本件竊盜案,足認渠等法治觀念淡薄,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訓治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其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 蘇龍善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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