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民國99年4月13日22時許起」應更正為「民國99年9月13日22時許起」、第七行「同日23時19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3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3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三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63號、96年度竹交簡字第471號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30,000元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1號各減為新台幣30,000元、15,000元,並定其應執行刑新台幣45,000元確定;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竟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