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凌晨4、5時許,見原告乙○○(下稱原告)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大門疏未上鎖,竟進入該址,徒手竊取該住處內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得手,嗣經警在現場採集到指紋1枚,經送鑑定及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
二、被告答辯均引用刑事答辯卷證,略以:我否認有偷竊行為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17萬元,致原告受有該筆現金金額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有竊盜罪刑在案,應認原告此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者,審酌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為兩造互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依法尚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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