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庭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峻庭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8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受僱於 劉濬豪 、 黃維麟 ,負責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李 年裕 經營之「李記煎餃店」之帳務管理,竟於99年4月2日15時許,持黃維麟與 李年政 之股東契約公證書至上址煎餃店收取每日營收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李年裕 、 陳麟平 恫嚇稱:「我要找人把你們3家砸店,不讓你們開」、「要讓你在外面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年裕、陳麟平,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李年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峻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告訴人李年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8頁),並據證人劉濬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黃維麟、陳麟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何叔孋 事務所98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926號公證書、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2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收取營收未果,即以口出惡害之言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李年裕、陳麟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以被告短期內多次犯罪,且犯後匿飾卸責,毫無悔意等情,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李年裕、陳麟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衡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