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70號上訴人 黃昱齊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9、16841、16857、18335、19713、19981、20754、22496、23465、2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昱齊所犯其附表二編號17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黃昱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對其附表二編號1、17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對其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17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就對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龍貓」、「桑塔納」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綽號「龍貓」、「桑塔納」者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依「龍貓」、「桑塔納」指示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款項、居間聯繫,暨將「車手」所提領款項匯兌成人民幣並轉匯至所指定之大陸帳戶,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5%為報酬,擔任「車手頭」,並指示其招募之「車手」 魏存翌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持如其附表四編號9至17、23至40所示之金融卡,至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魏存翌將款項提領後,旋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其所收取及提領之款項交付「龍貓」、「桑塔納」之人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擔任車手,聽從「龍貓」、「桑塔納」者之命令行事,在本件詐欺集團並未有指揮權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原判決雖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加入本件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以交付工作機及收繳車手取回之款項,並分配「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且上訴人招募魏存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上訴人除分發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與其下車手,並指示「車手」領款,再清點款項統籌分配報酬之後,上繳詐騙款,顯然其下「車手」若未經其指揮,無法順利完成向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是上訴人之犯行,堪認已該當「指揮」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但並未說明其前揭憑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居間聯繫「車手」及清點款項統籌分配報酬等工作之依據。則原判決前揭理由憑以認定上訴人於該詐欺集團所負責工作之根據為何?攸關上訴人之犯行究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抑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若為前者,即應改與其首次即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審對上述疑點未深入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倘上訴人負責招募車手出面行詐屬實,何以未另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該罪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關係如何?原判決皆未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亦有不適用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包括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均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其理由內說明: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因認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以交付工作機及收繳車手取回之款項,並分配「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屬指揮該犯罪組織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依上述理由說明,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為3人以上之車手集團(資金流)負責人,認為其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惟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車手」魏存翌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等情,倘若無訛,上訴人似僅指示「車手」魏存翌一人提領款項,而非屬3人以上資金流之負責人。則原判決事實欄此部分記載,顯與其上開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有指示葉禮維(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魏存翌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等情(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3行以下),究竟上訴人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另指示「車手」葉禮維提領詐欺款項之情形?實情如何,攸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暨其此部分犯罪究應如何論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明白,而於其事實欄與理由欄為前述矛盾之認定與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其附表二編號17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6、18至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6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本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6、18至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之理由,並未敘及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6、18至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6、18至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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