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杜佳育
相 對 人  林佑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51,00
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80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並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於前述事件支出裁判費1,000元、鑑定初勘費用5
,000元及鑑定費用145,000元等訴訟費用合計151,00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收據等文書為證,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誤,應堪
信為真實。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1,
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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