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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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64號原告技明水處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義琅 訴訟代理人 許義君 被告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包被
告所承攬「花蓮縣新成鄉新成國民小學100年度新城國小室內溫水游泳池新建工程」,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538元(含稅),估驗款於業主估驗付款後扣5%保留款後,以期票付款,並約定於102年10月26日前完工。完工後,原告曾交付2紙面額合計2,442,040元之發票與被告,扣除5%保留款後,被告實付2,324,529元;又原告業已交付第三期估驗款發票(103年3月3日)與被告,扣除5%保留款,被告應付4,029,814元,惟因被告自身財務問題卻遲延付款。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8
452號),因被告已遷移不明無法送達。原告就本工程款未給付部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029,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4,029,814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