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墉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墉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基於恐嚇危害公眾安全之犯意,以設置於騎樓之公用電話撥打110報警,向接聽電話之警員 李士霖 表示「你好,我要殺人了」、「我叫 馬英九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寧與秩序。警方為預防兇殺事故發生而緊急派員前往該公用電話之設置地點附近巡邏、查訪,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03年6月2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西二街口交岔路口附近發現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而加以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二、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公用電話撥打110報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翻拍及被告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應認真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撥打報案電話係因伊遭人毆打,伊忘記伊有無聲稱要殺人云云,惟查前揭報案電話內容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執勤員:喂,你好,很高興為你服務。
被告:喂,你好,我要殺人了。
執勤員:你要殺人…啊?為什麼要殺人?被告:殺你咧!執勤員:啊?被告:啊。
執勤員:什麼?被告:你是誰?執勤員:啊?被告:你是誰啦?執勤員:什麼,你說什麼?被告:你是誰昧~(拉長尾音)(停頓4秒)執勤員:你姓什麼?啊?被告:什麼?執勤員:你姓什麼?被告:啊就馬、馬英九喔?執勤員:你姓什麼啦?被告:馬英九。
執勤員:好啦,在那邊等啦。
被告:馬英九~執勤員:派警員去跟你處理啦,你在那邊等喔。
(通話結束)從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報案之人確有於該時向接聽電話之員警告以要殺人等語,且被告自承伊為該時報案之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本件被告利用公共電話報案將前揭加害生命訊息予以傳播,接獲員警獲知上開訊息後即派員前往該公用電話設置地點查訪、巡邏,並增加上開場所之安全戒備,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亦應有所知悉,考量該公用電話設置地點位於24小時均有民眾往來之便利商店騎樓,被告警方深夜訪查之舉當使該時行經該地之民眾、或居住於該地居民感受不安、驚懼,被告竟仍決意撥打公用電話向警方散佈上開其欲殺人之訊息,顯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是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其言論內容足以引發社會大眾惶恐不安,且其利用報案系統發表前揭言論,警方為預防犯罪發生當採取一定之預防、訪查措施,將使大眾受到一定程度之干擾仍決意為之,其行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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