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47號聲請人 周子定 相對人 林振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9月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三)清償日期:84年4月18日。
(四)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四分計算。
(五)遲延利息(率):無。
(六)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七)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0月19日至民國84年4月18日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振望,1分之1。嗣債務人林振望於民國83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 沈明發 借款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84年4月18日。現第三人沈明發死亡,由配偶 翁美雲 繼承,然翁美雲於民國103年9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讓與聲請人周子定,詎債務人未繳納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143│建│545.00│120分之8│├─┼───┼────┼───┼───┼──────┼─┼─────┼──────┤│2│臺中○○○區○○○段││143-1│建│366.00│120分之8│├─┼───┼────┼───┼───┼──────┼─┼─────┼──────┤│3│臺中○○○區○○○段││143-2│建│2250.00│120分之8│├─┼───┼────┼───┼───┼──────┼─┼─────┼──────┤│4│臺中○○○區○○○段││143-3│建│306.00│120分之8│├─┼───┼────┼───┼───┼──────┼─┼─────┼──────┤│5│臺中○○○區○○○段││205│旱│3715.00│6分之1│├─┼───┼────┼───┼───┼──────┼─┼─────┼──────┤│6│臺中○○○區○○○段││215-1│建│2128.00│21940分之││││││││││1395│├─┼───┼────┼───┼───┼──────┼─┼─────┼──────┤│7│臺中○○○區○○○段││215-3│林│2077.00│20分之3│├─┼───┼────┼───┼───┼──────┼─┼─────┼──────┤│8│臺中○○○區○○○段││256│田│561.00│3分之1│├─┼───┼────┼───┼───┼──────┼─┼─────┼──────┤│9│臺中○○○區○○○段││256-8│田│364.00│3分之1│├─┼───┼────┼───┼───┼──────┼─┼─────┼──────┤│10│臺中○○○區○○○段││258│田│772.00│6分之1│├─┼───┼────┼───┼───┼──────┼─┼─────┼──────┤│11│臺中○○○區○○○段││258-1│田│232.00│6分之1│├─┼───┼────┼───┼───┼──────┼─┼─────┼──────┤│12│臺中○○○區○○○段││259│田│412.00│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