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雲
林顯欽許瀞心朱銘霖陳有正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全凌 律師
曾郁榮 律師被告 許燕昇
黃豔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8號、第870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
26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顯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瀞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銘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盒及伍拾粒、撲克牌壹副、籌碼壹百零捌萬伍仟伍佰元(含附表一賭客所持有之籌碼,合計仟元玩具鈔壹百玖拾陸片、綠色籌碼捌拾肆片、粉紅色籌碼捌拾陸片)、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均沒收。
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無罪。
事實
一、緣 顧永康李明德謝文忠陳阿祥鄭旭倫 (下稱顧永康等5人,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業經本院100年審易字第2443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提供新北市○○區○○○路○○○號4樓顧永康租屋處內眾人得出入之賭場,以顧永康所有之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籌碼(仟元玩具鈔每片代表新臺幣5,000元、綠色籌碼每片代表新臺幣1,000元、粉紅色籌碼每片代表新臺幣250元)等為賭具賭博,由李明德、謝文忠負責洗牌、清理桌面賭資及抽頭等工作;陳阿祥在賭場兌換籌碼處負責記帳、兌換籌碼等工作;鄭旭倫負責把風過濾賭客身分等工作。以招徠不特定之人聚集在該屋內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以天九牌為賭具之賭博方式係由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點數大者為贏,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顧永康等5人即從中抽取250元,以此比例抽頭牟利;另一種賭博方式則由賭客等人以撲克牌為賭具之賭博,係以俗稱「大老二」之遊戲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17張牌,依序出牌,並排列組合成特定牌型如鐵支、順
子、對子等論輸贏。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夜間,黃麗雲、林顯欽、朱銘霖與 吳思慧林鐘甫莊育盛江志得 、施長耀、 黃嘉均程安琪黃振哲羅逸民江文德吳銘崑廖振亮林啟峰王俊強張昌 填、 楊又臣周唯華吳翊嘉劉源燮李吉祥程日騰陳家訓呂正興陳愛珠陳相 ?(原名 陳志旺 )(下稱黃麗雲等人,除黃麗雲、林顯欽、朱銘霖等3人外,其餘之吳思慧等25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許瀞心與 徐阿樹鄭明安張明德呂志雄陳美鳳郭宗萍張東賢林忠富 (下稱許瀞心等人,除許瀞心外,其餘之徐阿樹等8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基於與人賭博財物之犯意,陸續前來聚集。嗣於翌日(15日)凌晨1時15分許,適黃麗雲等人在賭桌上賭玩天九牌,許瀞心等人則在另一賭桌上玩「大老二」之際,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在天九牌賭檯上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50粒、抽頭金10萬9
000元(仟元玩具鈔8片、綠色籌碼51片、粉紅色籌碼72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抽頭金為新臺幣現金)、籌碼賭資47萬8,500元(仟元玩具鈔92片、綠色籌碼16片、粉紅色籌碼10片)等物,另在「大老二」撲克牌賭檯上,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現金賭資4,300元(賭客徐阿樹3,200元、鄭明安800元、呂志雄300元),又在陳阿祥負責之兌換籌碼處扣得賭具骰子10盒、賭資現金50萬元、仟元玩具鈔80片合計40萬元(在場之員警當場將前開抽頭金籌碼10萬9,000元、在陳阿祥處查獲之現金50萬元,兌換現金抽頭金10萬9,000元,並以現金抽頭金10萬9,000元名義移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現金抽頭金10萬9,000元)、另在附表一所示賭客查獲持有之現金及賭具籌碼等物(籌碼賭具合計仟元玩具鈔8片、綠色籌碼51片、粉紅色籌碼72片,另賭客持有之現金均經汐止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沒入處分確定)。另供顧永康等人聚眾賭博所用之電子計算機2臺、賭客記帳單1張、行動電話1支及臺灣銀行空白空白支票88張(票號AD0000000至AD0000000)等物。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朱銘霖、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等人均抗辯稱錢是從身上皮包裡面搜出的,搜索扣押不合法 云云 。惟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在上址當場經該賭場負責人之一之同案共犯顧永康自願性同意後搜索,而查獲顧永康等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及被告等人在場參與賭博犯行,在場其餘賭客及被告等人為涉嫌兌換賭金參與賭博之現行犯,且渠等均無異議,主動向警方交出其等隨身攜帶持有之現金或籌碼賭資,且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等情(見2740號卷第275頁至第292頁),此外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現場平面圖及搜索現場照片數張可資佐證(2740號卷第275頁至第300頁),足認警方係徵求該賭場負責人之一之同案共犯顧永康、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朱銘霖、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等人同意後,方進行搜索之,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22條、第131條之1規定,本件搜索扣押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等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其己之警詢筆錄合法性提出抗辯,被告黃麗雲、林顯欽均辯稱:警局作筆錄時,警察要伊們認罪,他才會讓伊們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被告許瀞心則辯稱:當時做筆錄的警察於做筆錄前,要伊們承認自己有玩大老二,才有辦法把案件完成,並說如果伊們不認罪,就會連累到其他後面的人無法提早離開警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
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調取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之警詢錄音帶而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嗣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審易字第2443號原卷(即顧永康等人賭博案卷)核閱,並未留存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之警詢錄音帶固屬無訛。然製作被告許瀞心筆錄之員警 郭豐隆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係在偵查隊辦公室製作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但設備沒那麼多,詢問被告之過程中一定有錄音,但因人數太多沒有錄影;當時賭博的相關位置是他們自己陳述,沒有要求他們承認賭博,也沒有教導被告如何回答警詢筆錄的內容,因為當時忙到不可開交,有太多筆錄要作,根本沒時間去教他們。(問:你製作不同被告的警詢筆錄時,詢問的問題為何都相同?)問完一個就接下一個,要問的內容大致一樣;所詢問的內容依被告陳述如實記載。我於製作被告等人警詢筆錄後,都會讓他們閱覽筆錄內容,確認他們是否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9頁)。而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具有偵查犯罪之權限,對於前揭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應甚為明瞭,縱然員警詢問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等人時未予錄音、錄影,確有為依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規定之疏漏,然渠等警詢之員警等人,主觀上應非蓄意違反訊問被告應予錄音、錄影之上揭規定,客觀情節上,亦未有事證證明負責詢問被告之員警於詢問時有惡意不錄影、錄音之情事。再者,經核該日警詢筆錄,被告黃麗雲部分由偵查佐 陳中成 詢問、紀錄,被告林顯欽、朱銘霖由偵查 佐陳耀 ?詢問、紀錄,被告許瀞心、陳有正由偵查佐郭豐隆詢問、紀錄,被告許燕昇由警員 劉乃宸 詢問、紀錄,被告黃豔秋由小隊長 康政哲 詢問、紀錄...均係由不同警員詢問、製作警詢筆錄(詳見2740卷內所附警詢筆錄),且經核各名被告等人筆錄記載的回答內容均不一致,核與證人郭豐隆所證被告之應答內容均係出自渠等自由之陳述等語相吻合。且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等人亦均自承其等之警詢供述乃出於任意性,並未受到威脅、利誘等不法(詳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正反面、第271頁、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第11
5頁),亦均自始未否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筆錄記載相符,僅爭執因警員於製作筆錄前要求其等承認,才不會連累到其他人無法提早離開一情,又警詢筆錄亦均經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親閱無訛後簽名(參2740號卷第57頁、第
221頁、第240頁),足見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均已承認該筆錄與其等供述之內容無異,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因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警詢時有未經全程連續錄音之瑕疵,即認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縱然警方於詢問時曾勸導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自白
犯行,然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等人考量欲盡早離開而為供述,此純粹涉及其主觀上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且於詢問之員警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下,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供述之動機,與其等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之供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乃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特予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證人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乃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本件證人張裕峯乃被告朱銘霖、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被告朱銘霖、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部分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朱銘霖、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及陳有正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張裕峯有關該部分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張裕峯之前揭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朱銘霖、許燕昇、黃豔秋、陳有正及其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判決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朱銘霖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賭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辯稱:伊與其夫一同到該賭場,伊係在旁觀賭,伊身上之籌碼係其他友人給伊吃 紅云云 ;被告林顯欽辯稱:伊是至賭場向吳翊嘉收取會款,因在場有熟識友人故伊逗留與之聊聊云云;被告 許瀞心辯 稱:伊係與其夫一同到該賭場,伊僅在旁觀看電視云云;被告朱銘霖辯稱:伊是到賭場向吳翊嘉收取會款並未下場參賭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經營上開賭場之證人顧永康
等人、查獲之在場賭客吳思慧等25人及徐阿樹等8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0號影卷,下稱274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
144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
6頁至第178頁、第192頁至第200頁、第206頁至第217頁、第226頁至第245頁、第250頁至第263頁、第423頁至第425頁、第428頁、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38頁至第44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第450頁至第451頁、第
5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8號卷,下稱378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2頁至第274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8頁至第3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4號卷,下稱他卷,第187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05號卷,下稱8705號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49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見2740號卷第297頁至第300頁),且有現場在天九牌賭檯上查獲之天九牌1副、骰子50粒、抽頭金籌碼10萬9,000元(仟元玩具鈔8片、綠色籌碼51個、粉紅色籌碼72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新臺幣現金)、籌碼賭資47萬8,50
0元(仟元玩具鈔92片、綠色籌碼16個、粉紅色籌碼10個)等物,另在「大老二」撲克牌賭檯上,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現金賭資4,300元(賭客徐阿樹3,200元、鄭明安800元、呂志雄300元),及陳阿祥負責之兌換籌碼處扣得賭具骰子10盒、賭資現金50萬元、仟元玩具鈔80片合計40萬元(在場之員警當場將前開抽頭金籌碼10萬9,000元與在陳阿祥處查獲之現金50萬元,兌換成現金抽頭金10萬9,000元,並以現金抽頭金10萬9,000元名義移送入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現金抽頭金10萬9,000元)、附表一所示賭客查獲持有之現金及賭具籌碼、及電子計算機2臺、賭客記帳單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足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2740號卷第286頁至第29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麗雲、林顯欽部分:
1、
(1)被告林顯欽於警詢坦承陳稱:100年2月14日晚間11時是伊第一次去上址賭博,因為伊認識該賭場主持人顧永康,是他叫伊去那裡賭的。是以天九牌為賭具,4家輪流做莊,除了做莊的人以外,其他人可自由選擇其他3家押注,每家4張牌,分前後2組跟莊家比大小,牌比莊家大者則贏得押注金同等金額,牌面比莊家小者押注金則歸莊家所有。抽頭方式是每贏1萬元抽頭250元,而警方所起獲的仟元玩具鈔籌碼每片代表5,000元、綠色籌碼及粉紅色籌碼各代表1,000元及250元。警方在伊身上起獲現金50萬7,000元,是伊自己帶的,因為該賭場是先跟清注的人借支,待賭完後再結算,根本用不到現金,所以現金還在伊身上。該賭場是何人清注、抽頭,伊認得人但不知道名字,是否有專人把風,管制進出伊不知道,但伊認得是何人開門等語明確(2740號卷第21
8頁至第221頁)。
(2)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
100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跟 張昌填 一起該賭場去,我搭張昌填的車去,因為吳翊嘉說汐止有賭場要去賭博,找我一起去,我就去賭。該賭場裡面有些我認識的朋友,如林忠富、劉源燮、林顯欽、黃麗雲等人,我是去現場才碰到林顯欽、黃麗雲2人,我與林顯欽、黃麗雲何人先到,因為已經很久了,我記憶很模糊,無法記住。我到那後就在玩天九牌,該賭場是玩籌碼不是玩現金,籌碼是賭客要付的帳,不用帶錢就可以賭,籌碼是假錢,我賭博前的籌碼,是檯面莊家清檯面給伊, 莊家伊 認識,因我已經來過該賭場好幾次了,旁邊有人會記帳,不用簽名。(問:你賭完後,是否拿假錢去換現金?)大部分賭玩後,如果贏的錢較多,就會有人記帳,並開票給我,下次再來拿現金,而如果贏的金額較少,就可直接換現金。依我的經驗,如果贏2、3萬,就可以當場換現金,如果贏10萬以上,就記帳,下次再來拿」等語(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至第203頁背面),就該賭場可借支賭博乙節,核與被告林顯欽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林顯欽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3)雖嗣後被告林顯欽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去那邊繳會錢給別人。有好幾個朋友在那邊,說要伊去收會錢,伊就去了順便也繳交會錢,伊也有帶伊老婆黃麗雲去。伊到現場跟吳翊嘉(原名 吳漢玲 )、朱銘霖收會錢,吳翊嘉是會頭,伊拿錢去給他。那天剛好是隔天的票錢帶往身上,原本要去軋票,順便要繳交會費云云(378號卷第26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伊是去跟吳翊嘉收會錢,而且有收到,是吳翊嘉要伊去賭場拿取會錢,共50幾萬,警察查獲的現金是吳翊嘉給伊的,現場沒有扣到會單,會單在吳翊嘉家,她是會首,要給多少會錢伊事先就知道了,(後稱)伊有於賭場與吳翊嘉核對會錢金額,是伊們已事先對過,吳翊嘉再要伊過去賭場拿,吳翊嘉已於標到會時先算金額給伊看;伊到賭場約半小時左右,因為現場有認識的人,所以伊在那聊天,之後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惟查被告林顯欽於警詢業已坦承犯行,並詳細說明賭法、押注狀況、籌碼兌換之金額、清柱借支之模式,且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時,被告林顯欽亦自承:「應該是」等語,則其嗣後翻異前詞,無非係避就之詞尚難採信。
(4)再者,對照被告黃麗雲、林顯欽夫妻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係由被告林顯欽帶同被告黃麗雲到場,兩人所述到場時間為100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林顯欽從晚間11時許到場,進入賭場專程繳納或收取會款,後臨時起意滯留聊天,持續到翌日(15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查獲,其繳納或收取會款及聊天耗時2小時許,顯與一般人繳納、收取會款所需時間有違,並參酌警方查獲時上開賭場內共有56人(參2740號卷第19頁),然被告林顯欽攜有大筆現金(按50萬7,000元),何以能在該狹小、人口密集、進出人員複雜之賭場泰然自若與朋友交談,亦與常理不符,已足生疑竇。另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翊嘉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00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至上址賭博,均未提及任何收受或繳交會款情事(2740號卷第214頁至第217頁),嗣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翊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行(本院審易字卷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文德上開證詞相符,堪以認定。是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翊嘉確實與被告林顯欽相約在上開賭場收取會錢,為何在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此事?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翊嘉於偵查中詢問時雖一度供稱:伊有在場,但是伊沒有玩,伊是向會員黃麗雲收會款,當時伊收完後,有跟黃麗雲聊天云云(378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翊嘉既已自白賭博犯行,故其供稱其係至賭場向被告黃麗雲收取會款云云,顯然不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林顯欽、黃麗雲有利之證據。況被告林顯欽就前往該賭場之目的、抵達及停留賭場之時間、身上攜帶現金之來源及用途,被告林顯欽所辯莫衷一是,彼此矛盾立現,且均未能提出會單等證據已明其說,顯係臨訟杜撰之說詞,並不足採。
2、
(1)被告黃麗雲於警詢中供承:100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伊第一次到該處,是伊先生林顯欽帶伊去的,警方在伊身上起獲現金8,000元及仟元玩具鈔8片(合計4萬元),其中仟元玩具鈔每片代表5,000元,但伊不清楚綠色籌碼、粉紅色籌碼各代表多少錢。伊等是以天九牌為賭具,4家輪流做莊,除了做莊的人以外,其他人可自由選擇其他3家押注,每家
4張牌,分前後2組跟莊家比大小,牌比莊家大者則贏得押注金同等金額,牌面比莊家小者押注金則歸莊家所有,該賭場如何抽頭、由何人清柱、抽頭、把 風伊 都不清楚等語明確(2740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
(2)又被告黃麗雲已於警詢自承為警查獲持有8片仟元玩具鈔,且知悉該仟元玩具鈔得以兌換之金額(按每片即5,000元)及現場天九牌之賭法,並有扣案之仟元玩具鈔籌碼8張可佐,綜合其停留賭場時間長達2小時,又持有籌碼仟元玩具鈔高達8片,且從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僅為一簡陋民宅,在賭天九牌之房間中央有圓桌1個,在賭撲克牌之房間有沙發1組,沙發中間有1長桌,上散佈現金與飲料罐,並有電視機1台,參酌當日為警同時查獲在該民宅內共有56人,且有同案鄭旭倫把風看守,是可想像該處並非安靜可供休息、聊天之處所,再者,被告黃麗雲為警查獲時,其隨身持有該賭場專用籌碼之仟元玩具鈔8片,合計4萬元,為其供承在卷,並有該8片仟元玩具鈔籌碼扣案可稽,已如前述,其於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時始初次提到:身上仟元玩具鈔籌碼是別人讓伊吃紅云云(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然若果真確有此事,何以被告黃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有利自己之情節,均未曾隻字提出說明,要求檢、警方確認查證,卻遲於102年1月24日本院審理中始首次辯稱其身上仟元玩具鈔籌碼係吃紅而得,再於102年6月13日本院進行辯論時方稱:伊忘了伊當時有幾張籌碼,但有很多人給伊籌碼吃紅,籌碼不是伊要賭博用的;伊只記得江文德、廖振亮、張昌填(有給),但他們各給幾張籌碼伊忘了,他們賭贏就給伊吃紅云云(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有違情理。抑且,賭客吃紅贈與之金額高達4萬元,亦悖常情,難以採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文德亦於102年1月24日到庭證稱當日有拿1片籌碼給被告黃麗雲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然此係於同日被告黃麗雲以前詞置辯後所證,審酌黃麗雲與江文德係朋友關係,是其此部分之證詞核屬迴護偏袒被告黃麗雲之說詞,諉無可採。
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文德尚證稱:伊當天在場時沒有看到他們在賭,但如果伊走了,他們沒有在我眼前,伊就不知道了,現場約10人擠在桌子旁,有跟局的、插會的,還有從旁跟進去的,如有很多人跟局的話,莊家不會阻止,而如果桌子太擠,就會有人離開。一桌應該不限10人,要玩的人如果可以擠進來,就可以來一起玩,很多人都是去看賭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依其所述之賭場實況,即賭客隨時可以參與賭博,也可以在旁觀察等待時機,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文德亦參與賭博,自無餘力注意被告林顯欽、黃麗雲之行為舉措,堪認其不能自始目擊被告林顯欽、黃麗雲在賭場內之各項動向情事,是其證稱未目擊被告林顯欽、黃麗雲賭博,並不能執以遽認被告林顯欽、黃麗雲確無賭博犯行。
4、綜上,被告林顯欽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黃麗雲、林顯欽為警查獲時身上分別有現金8,000元、仟元玩具鈔8張、及50萬7,000元,佐以被告黃麗雲、林顯欽停留賭場之時間、賭場之客觀情狀,以及就到場原因之辯解已經證明虛偽,足認被告黃麗雲、林顯欽確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㈢被告許瀞心部分
1、被告 許瀞心業 於警詢中坦承:「我是在今天晚上12時30分(按100年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到該處賭博,警方查獲當時是鄭明安、呂志雄、徐阿樹等3人在賭博,還有對面房間內有很多人在玩天九牌,而我和林忠富、郭宗萍、張明德、張東賢、陳美鳳等人在旁在看他們3人賭大老二還有看電視;我在警察還沒來之前也有賭,當時我是以撲克牌玩大老二,我輸1至200元;(問:你們賭博方式是否也是以1副撲克牌(52張),為賭博工具,把玩俗稱「大老二」之牌奕,賭博方式是贏的人發牌,分到黑梅花3的人拿18張牌,其餘2家拿17張牌,大老2最大、A次之、老K第三,以次類推3最小,每次可出一張牌、PAIR、葫蘆(5張牌)、順牌(5張牌)等方式出牌,誰先將牌出完者贏,輸者可分大小頭,小頭輸100元、大頭輸200元、爆者300元?)是的;警方於現場查獲撲克牌1副是裡面負責人綽號臭狗他們提供的、賭資總計現金4,300元是鄭明安、呂志雄、徐阿樹他們
3人的;我不知道綽號臭狗真實姓名,我們這一桌沒有抽頭;我沒有參與把玩天九牌,隔壁房間玩天九牌的有無抽頭,抽頭方式為何伊不太清楚;該處把風者為何人我不清楚。」等語綦詳(2740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阿樹、鄭明安、呂志雄、郭宗萍、張明德、陳美鳳、張東賢、林忠富等8人於警詢中證述聚賭情節相符(2740號卷第231頁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64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阿樹等8人與被告並不熟稔,尚無仇恨或糾紛,業據證人徐阿樹等8人與被告一致供明在卷,顯無宿怨,其等所述應屬可信,且被告許瀞心就現場情狀、賭博方法均詳加描述,是被告許瀞心前於警詢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認定。
2、雖被告許瀞心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賭博,是警察要伊承認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明安、徐阿樹、林忠富、張明德、陳美鳳雖均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均稱警詢時是警察叫其等快點承認,方配合陳述,且證人徐阿樹、陳美鳳、林忠富並證稱被告許瀞心並未賭博云云,然查;
(1)就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一情,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安到庭具結證稱:「我警詢所述部分實在,部分則是警察叫我們說的。當時確實只有我們3人在賭博,其他人則在看電視,但警察要我們快點承認說我們在賭博及插花(外賭)。因其他人是否承認與我無關,警察如何問他們,他們如何回答,我並不知道。(問:你於警詢所述不實在部分為何?)我答稱『我認識張明德,其他人我不熟。』等部分實在;至於『他們也都有賭,他們也是賭大老二。』這部分則不實在。(問:為何於警局如此答稱?)因為警察叫我們趕快寫一寫回去,我想說賭博罰9,000元沒有關係,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警察這樣說我就這樣配合。(問:警察向你表示筆錄趕快寫一寫,就可以趕快回去時,有無要你一定要指認別人也有賭博?)沒有。(問:既然警察未要你指認別人一定有賭博,為何你方才表示,你於警詢時稱『他們也有在賭,他們也是賭大老二。』所述不實部分,是警察要你這樣講?)因警察叫我們快點配合,我們想要早點回去,所以都說有,如果我們不這樣說要怎麼說,不過,警察並沒有教我要怎麼講。(問:既然警察未要你指認,為何你說別人也有賭博?)警察說筆錄要快點做好,所以大家都承認,我在現場看到的情形就照實說。(問:(提示2740卷第237頁,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警察當時如何表示?警員有無說沒有說的不能回去?)警察說筆錄快點配合做好,就可以快點回去,但沒表示沒有說的不能回去。(問:警察有無教你們要筆錄內容要如何做,才可以回去?)我的部分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9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鳳到庭具結證稱:「(問:警察有無要你一定要指認誰在場賭博?)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富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2740卷第262頁)你於100年2月15日於汐止分局警詢時稱,你與許瀞心、郭宗萍、張明德、陳美鳳、張東賢6人在旁看鄭明安等3人賭大老二,你們6人於警察未到前也有以撲克牌賭大老二,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就打發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72頁背面),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安、陳美鳳、林忠富所述可知,警員於詢問時縱使曾勸導證人自白賭博犯行,惟並未要求證人指認其餘在場人亦有賭博犯行,更未提供範本要求證人照本宣科,而證人亦係就其等之親見親聞加以回答,是其等之警詢筆錄自有憑信性,而被告許瀞心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並非可採。
(2)再就上開時地以撲克牌為賭具之賭博情節,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安證稱:「我約12時(按100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許至該賭場,進去差不多半小時警察才來,當時我和徐阿樹及呂志雄在玩牌,大約玩20多分鐘,現場應該有輪流換人玩牌,(問:(提示378卷第274頁)為何你於偵訊時稱,你與徐阿樹及張明德玩牌?)因為警察說要配合,所以大家都承認有賭博,我記得我是與徐阿樹及呂志雄3人玩,筆錄可能寫錯了,我不太記得,已經2、3年了,罰金都已經繳完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正反面);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德證稱:「我當天約凌晨12時許(按100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幾點進去該賭場,我在另一間房間在看電視,有的人無聊就玩大老二,當時有3人在玩。我本來想玩,但因1副牌只能3個人玩,我就在旁邊看,沒有玩。(問:
(提示378卷第272頁,徐阿樹稱他當時與你、鄭明安在玩大老二,是否如此?)警察未到前有玩大老二,警察叫我們這樣說,我們就這樣說。(問:有無輪流換人玩大老二?)無,沒有玩的人就看電視,沒有來交換玩。(問:你稱大老二是3個人玩,惟今日到庭證人表示有與你玩大老二,有何意見?)是警察叫我們這樣說,現場9個人要怎麼玩我也不知道,我於警察來前有玩。」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背面至第284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鳳證稱:「100年2月15日凌晨1時10分在該賭場我所在的房間,約有6、7人,有的看電視,有的玩牌(當庭指出在庭證人徐阿樹及鄭明安),他們在玩大老二,我是插花(外賭),看誰輸誰贏就插進去。我當時是插他(當庭指出在庭證人徐阿樹)」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背面至第280頁背面);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富證稱:「(問:(提示2740卷第262頁)你於10
0年2月15日於汐止分局警詢時稱,你與許瀞心、郭宗萍、張明德、陳美鳳、張東賢6人在旁看鄭明安等3人賭大老二,你們6人於警察未到前也有以撲克牌賭大老二,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就打發時間。我沒有賭天九牌,我是在另外一間玩大老二,有的人在旁看別人玩牌,警詢時,我心想賭博又沒什麼,就筆錄寫一寫以便快點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揆諸鄭明安、張明德、陳美鳳、林忠富所證內容,可知100年2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係徐阿樹、鄭明安及呂志雄3人在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然在警察到場前,張明德及林忠富2人亦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而陳美鳳雖未親自下場玩撲克牌,惟以外賭方式參與賭博,堪信現場確有輪流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之情形,並有人外賭等情無誤。
(3)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阿樹證稱當日僅有其和鄭明安、呂志雄在賭,賭客沒有更換,並一再重申該種賭博方式只能3人參與,一般都沒有人在外賭,又稱其約於100年2月15日凌晨
1點許進該賭場,玩大老二將近1小時,伊不知道警察幾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76頁),然此與其前所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安、張明德、陳美鳳、林忠富等人上開所證內容迥不相符,且與警員於100年2月15日凌晨1時
15分查獲上開賭場之客觀事實相違,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阿樹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證,亦屬迴護之詞,尚無可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鳳亦改稱伊沒有外賭云云(本院第
281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時係主動承稱伊只有外賭,並能明確指出賭注對象為在同時在庭之徐阿樹,是其就此部分改異前詞,自難採信。
3、至證人即被告丈夫 徐元智 到場證述稱未見到被告許瀞心賭博犯行(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惟證人徐元智自進入該賭場即被告許瀞心分別在不同房間,堪認證人徐元智不可能知悉被告許瀞心在不同房內所為之事,是證人徐元智證稱被告許瀞心不可能賭博云云,核屬偏袒迴護之說詞,並不能執以遽認被告許瀞心確無賭博犯行。
㈣被告朱銘霖部分
1、被告朱銘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是於(100年
2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跟堂弟 朱建群 、表弟 郭耀俊 、同鄉綽號「 阿生 」男子(按即許燕昇)一起前往該賭場,是去找伊的會頭吳漢玲(按即吳翊嘉)收 伊標 到的自助會會錢50幾萬,2萬元的會,今天他在賭場內先拿50萬給伊,加上伊帶5萬2,500元去,所以伊身上總共55萬2,500元,是吳漢玲說他在那個地方,叫伊過去的。伊到達該址1樓時打電話給吳漢玲,1樓鐵門就自己打開,我走到3樓就有1個年輕人來開門。伊好奇,所以看一看,他們賭博。警方到該處所時,伊在那個擠滿40幾人的房間內云云(2740號卷第頁161至第165頁、他卷第19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3頁、第22
6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卷二第3頁、第
7頁背面、第21頁、第65頁、第114頁背面、第219頁正反面)。
2、惟查:
(1)證人李明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問:(提示卷內照片,這21位賭客照片你是否認得?有哪些是有下場玩的?)朱銘霖、呂正興、程日騰,伊看到這三位,其他伊都不認識。他們有些人會一個人來賭,其他的朋友或者是小弟只是站在旁邊看;(問:(提示378卷第243頁至第244頁),你於偵訊時,檢察官提供21位賭客照片,並問你認得哪幾名有下場賭博,你指認出朱銘霖、呂正興及程日騰3人有下場賭博,是否如此?)以伊當初在檢察官前做的筆錄為準,當初伊有指認的照片就是有下場賭博之人,但伊不認識他們,名字伊也不知道。伊當時的印象比較深刻,現已經沒有印象。」等語(378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本院卷二第2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昌填亦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身分證檔案照片,你進去賭場時,照片裡有哪些人有下去賭?)朱銘霖跟我同一桌玩天九的,大部分的人我都不認得,只有特別的人我才會有印象。因為有的人一個人下去賭,後面會帶幾個人,朱銘霖是因為講話比較好笑才有印象。」等語(378號卷第頁至第267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吉祥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身分證檔案照片),你進去賭場時,照片裡有哪些人有下去賭?) 林國興 有在裡面但是沒看到他賭,陳志旺有下去賭, 鄭元智 、朱銘霖好像有賭,程日騰有,陳愛珠有。」等語,其於本院中又證稱:「(問:(提示101他114卷第187頁筆錄,你於偵訊時稱:依檢察官提供的身分檔案照片,指認陳志旺、鄭元智、朱銘霖、程日騰及陳愛珠等五人有在場賭博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當時所述實在,是依照片指認,裡面的人我有些不認識,當時有提供照片給我指認,要我依印象回答哪些人有賭,哪些人沒有賭,如果我確定有賭我就回答有賭,如果我不知道是否有賭,就回答不太清楚。(問:你當時答稱『好像有賭』,何麼意思?)裡面的人不太確定,不大認識。」等語(他卷第18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查證人李明德、張昌填、李吉祥與被告朱銘霖萍水相逢並不相識,業據證人李明德、張昌填、李吉祥及被告朱銘霖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21頁、第22頁、第23頁正反面),堪認彼此間應無怨隙,衡情證人李明德應無設詞攀誣被告朱銘霖之可能,其前開證言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昌填、李吉祥所述相符,且無前後不一等矛盾,亦核與被告朱銘霖帶同朱建群、 郭耀駿 、許燕昇等人至該賭場之客觀情狀相符,是證人李明德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昌填、李吉祥前開所述,應屬可採,被告朱銘霖參與賭博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昌填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朱銘霖?)略有印象,但過了2年多不太能認得。.....。我對朱銘霖有印象,但不確定他一定有賭博。」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然在被告朱銘霖尚未到庭前,本院依法逕行審判,由檢察官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昌填進行主詰問時,其係證稱:「我於偵訊所稱實在,但事隔2年多,現在已經不太認得,沒辦法指認。(問:為何當時看照片就可以指認出朱銘霖有下場賭博?)因為他身邊有一些帶小弟吧。(問:(提示378卷第267頁)你於偵訊時稱,朱銘霖跟你同一桌玩天九牌,大部分的人你都不認識,只有對朱銘霖特別有印象,因為他講話比較有趣好笑,所以你對他比較有印象。朱銘霖當時講什麼話讓你覺得好笑?)他說了一些賭博經。(問:他那一場天九牌玩多久?)我不曉得,我只玩一下就被擠到旁邊。(問:你離開時,朱銘霖是否繼續在那玩?)朱銘霖可能在小房間,那裡有2個房間,大的房間是玩天九牌,小的房間玩撲克牌娛樂。我沒有走,因為人太多,我玩了一下天九牌就被擠在旁邊,沒辦法下注。我也不知道朱銘霖是否有繼續玩,但我看到他有走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昌填於審理時所述原均與偵查中相符,且能說明當日被告朱銘霖說話內容與攜帶小弟之客觀情形,其嗣於被告朱銘霖入庭後,方改稱不確定被告朱銘霖是否有賭博云云,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昌填應係不願得罪被告朱銘霖,方翻異前詞,迴護被告朱銘霖,自無從採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朱銘霖之認定。
(3)至證人即被告堂弟朱建群、表弟郭耀俊及友人即同案被告許燕昇均到庭雖證述稱:當天(按100年2月15日)凌晨係在新北市石門區被告朱銘霖住處飲茶談天,受被告朱銘霖邀約至新北市汐止區該賭場收取會款,在該賭場未見到被告朱銘霖收取會款,亦未見其賭博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4頁),惟證人郭耀駿證稱:伊進賭場不久後就去廁所,去廁所很快就出來,沒多久警察就來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燕昇則自承伊因為好奇,所以一進屋內就在看別人賭博,沒注意朱銘霖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可見郭耀駿、許燕昇均無餘力將注意力至於被告朱銘霖身上,是其等自不可能知悉在被告朱銘霖賭場內之所有行動。又自證人朱建群所為證述內容,可知朱建群雖有目擊被告朱銘霖與人談話,惟因自覺不便參與,遂在旁吸煙、嚼食檳榔,其亦非自始至終注視被告朱銘霖。復審酌朱建群、郭耀駿及許燕昇均為被告朱銘霖之親友,是其證詞亦不無偏袒被告朱銘霖之情,不能盡採。
⑷再者,衡諸常情,互助會之會款收取、發放應經精算,而交
付現金應當場點收,又現金50萬元並非小數目,若約定交付高達50萬元之現金會款,理應選擇在一單純之場所,方能確保款項之正確信及交付之安全性,然本件查獲時賭場內共有56人,環境狹小,出入複雜,若同案被告吳翊嘉有意交付會款予被告朱銘霖,何以選擇賭場作為交付場所,顯然不合常理,遑論同案被告吳翊嘉係至該賭場賭博,並無任何收取或發放會款之情事,業已認定如前(詳被告林顯欽部分),抑且,被告朱銘霖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先則陳稱,係同案被告吳翊嘉要伊去收積欠伊之會款,扣案50萬元現金是吳翊嘉向伊借的錢云云(本院卷二第129頁),依其所述,扣案中之55萬2,500元中之50萬元,應係吳翊嘉清償被告朱銘霖之借款,然被告朱銘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之歷次審理時,均陳稱是到該賭場向吳翊嘉收取會款,是伊標到自助會會款,吳翊嘉是會首云云(2740號卷第163頁、他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94頁、第199頁反面),被告朱銘霖對於同在場之賭客吳翊嘉收取之款項究係會款或欠款,前後所述不符,況且同案被告林顯欽亦辯稱想吳翊嘉收取匯款50萬餘元,渠2人所辯內容如初一轍,所辯係到該賭場收取會款或欠款之說法云云,應非事實。是被告朱銘霖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朱銘霖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朱銘霖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黃麗雲、林顯欽、朱銘霖與同案被告吳思慧等25人、被告許瀞心與同案被告徐阿樹等8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 惟渠 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被告應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朱銘霖等4人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態度,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至扣案之賭檯上之天九牌1副、骰子10盒及50粒、撲克牌1
副、抽頭金籌碼10萬9,000元(仟元玩具鈔8片、綠色籌碼51片、粉紅色籌碼72片,員警當場將此10萬9,000元籌碼向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現金賭資50萬元,兌換成10萬9,000元現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現金抽頭金10萬9,
000元)、籌碼賭資47萬8,500元(仟元玩具鈔92片、綠色籌碼16片、粉紅色籌碼10片)、籌碼賭資仟元玩具鈔80片合計40萬元、附表一賭客所持有之籌碼,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及兌換籌碼處所示之財物,至於扣案之現金賭資10萬9,000元,雖係員警擅自從扣案之陳阿祥負責兌換籌碼處扣得之現金賭資50萬元中以在天九牌賭桌上查扣之籌碼10萬9,000元兌換而來,惟仍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餘附表一所示賭客查獲之現金及陳阿祥負責籌碼兌換處所查獲之現金50萬元之餘款39萬1,000元(扣除經兌換之抽頭金10萬9,000元),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00年2月15日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沒入處分確定,並經該分局以00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入新北市政府公庫,及該分局101年4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及所附之繳款書影本等在卷可查(該金額亦包含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在場之人所持有之現金)(378號第194頁至第223頁、他卷第161頁至第173頁背面、101年度執從字第485號卷內),爰不諭知沒收(司法院字第2832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017號判決參照)。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黃麗雲、林顯欽、許瀞心、朱銘霖等4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亦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被告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各基於與人賭博財物之犯意,亦於100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顧永康租屋處之眾人得出入賭場,以顧永康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點數大者為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等3人亦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裕峯之證述;(三)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圖1張、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0盒及50粒、現金265萬5,50
0元)、籌碼賭資108萬5,500元、抽頭金10萬9,000元、計算機2臺、賭客記帳單、臺灣銀行空白支票88張(票號AD0000000至AD0000000)、手機1支等物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賭場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賭博犯行,被告陳有正辯稱:伊和楊又臣一起去該賭場,楊又臣是開檳榔攤要去送檳榔、順便賭博,但伊只有在現場泡茶,雖然證人張裕峯指認伊在現場,但人在現場不一定有賭博等語;被告許燕昇辯稱:伊是陪同朱銘霖去收會錢,沒有要賭博,且伊不認識張裕峯,伊不了解為何他說伊有賭博等語;被告黃豔秋辯稱:是張昌填帶伊去的,伊沒有賭博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張裕峯於偵訊稱有看到被告陳有正賭博,然於審理中改稱有看到被告陳有正,但未看到他賭博,且張裕峯本身並未賭博,可證明陳有正係在沒有賭博的小房間,另依同案被告楊又臣證稱其與被告陳有正一起送檳榔至現場,十幾分鐘後警察即到現場,期間均與被告陳有正在一起,未看到被告陳有正賭博,雖同案被告楊又臣有短暫離開,惟其係至賭天九牌之房間,且未看到被告陳有正進入該處,且被告陳有正亦未插花,被告陳有正一直都在小房間內,足證被告陳有正並無賭博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裕峯雖於10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提示他卷第204頁)你於偵訊時稱,你有看到朱銘霖、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及陳愛珠等人下場賭博,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伊不是這樣說,伊只說看到他們有在那邊而已。(問:為何你於偵訊時提到朱銘霖、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陳愛珠這5個人?)因為伊有看到這幾個人在現場。(問:他們在現場做何事?)這麼多人伊怎麼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問:(提示他卷第204頁至第206頁,你有看到何人賭博?)」你答稱『有看到朱銘霖、陳有正、許燕昇等五人都有。』為何你當時如此陳述?)檢察官當時好像不是這樣問伊,是拿照片叫伊指認有誰在場。(你於該次偵查中,有無說上開這幾人有在場賭博?)伊沒有這樣說,伊是說這幾個人都在伊附近。」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5頁),是證人張裕峯就被告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是否有賭博此部分所述前後已有矛盾。而證人張裕峯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僅係圍觀並無賭博,佐以賭場人聲鼎沸之現場實況(詳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文德所證述),是被告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供稱僅在場圍觀、泡茶,事理上確有其可能性。況且,證人張裕峯於本院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即100年2月14日至15日)歷經2年之久,是證人張裕峯可能或因在天九牌賭間內賭客、圍觀者混雜,或因時間過久,而無法清晰記憶事實之全部經過情形,自不能逕以證人張裕峯所為供述為認定被告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犯罪之唯一證據,須尚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佐證足資認定為與事實相符。
㈡然本案並未從被告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等人身上或手中
起獲押注之籌碼、賭具等物,縱被告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等人身上分別為警查獲現金8,700元、1萬600元、1萬4,000元,是尚不得以此客觀事實,即認為係賭博之賭資,遽認其3人亦有參與賭博犯行。至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圖1張、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0盒及50粒、現金265萬5,50
0元、籌碼賭資108萬5,500元、抽頭金10萬9,000元、計算機2臺、賭客記帳單、臺灣銀行空白支票88張(票號AD0000000至AD0000000)、手機1支等物品,至多僅能證明顧永康等人確有在上址賭博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等人確有賭博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陳有正、許燕昇、黃豔秋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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