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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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原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原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 賴原臻前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查獲照片共9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原臻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卻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擅加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極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物品經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22331號被告 賴原臻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原臻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5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7樓(即廣三SOGO百貨公司遊藝場內),趁 戴佑辰 把玩電動玩具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戴佑辰所有置於地板上之背包1個(內含黑色小錢包1個、新臺幣1500元及戴佑辰之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遊藝場員工 楊景程 發現並予以攔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原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佑辰、證人楊景程於警詢中指證失竊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9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