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2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聲明核定為新台幣118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1220元,已繳新台幣500元,尚欠新台幣720元)。
二、請提出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歷次消費
及還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
函及97年3月29日經濟日報B2版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