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坤良
龍怡文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坤良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龍怡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伍坤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同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2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伍坤良不知悔改,明知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7之時地,向 林麗華 (綽號: 姐仔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而林麗華上販賣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28號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進行審理,伍坤良為迴護林麗華,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下午,在本院第十法庭內,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林麗華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伍坤良之案情詢問如附表二所示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伍坤良答以如附表二所示等虛偽之證述,致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龍怡文亦明知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之時地,向林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迴護林麗華,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在本院第十法庭內,林麗華販毒案件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如附表三所示林麗華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龍怡文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述等語,致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偽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伍坤良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38、40至42頁)。
(二)被告龍怡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38、40至42頁)。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8年6月4日對被告伍坤良製作之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6月4日對被告龍怡文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內勤字第1號98年6月4日對被告伍坤良以證人身分之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4428號98年11月19日對被告龍怡文以證人身分之訊問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4425號偵查卷影卷第
50至52、158至160、210至212、236頁)。
(四)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18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伍坤良、龍怡文分別簽署之證人結文(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5號影卷、本院卷第49、50頁)。
(五)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案件101年度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1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見10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至26、131至134、140至146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已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伍坤良及龍怡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累犯:被告伍坤良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爰審酌被告伍坤良及龍怡文於具結後在本院法官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妨害真實之發現,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然渠等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渠等教育程度、智識水準、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龍怡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與另案被告林麗華有特殊情誼,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販賣之時、地│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格│├──┼────────────┼────────────┼───────┤│1│98年4月24日12時許在苗栗│伍坤良使用電話:│海洛因,新臺幣│││縣竹南鎮照南國小前│000000000│(下同)500元│├──┼────────────┼────────────┼───────┤│2│98年4月30日20時許在苗栗│伍坤良使用電話:│海洛因,1000│││縣竹南鎮照南國小前│000000000│元│├──┼────────────┼────────────┼───────┤│3│98年5月1日19至20時許在新│伍坤良使用電話:│海洛因,1000│││竹市○○路文華派出所後方│000000000│元│├──┼────────────┼────────────┼───────┤│4│98年4月25日14時許在苗栗│伍坤良使用電話:│海洛因,300元│││縣竹南鎮照南國小前│0000-000000││├──┼────────────┼────────────┼───────┤│5│98年4月27日22、23時許在│伍坤良使用電話:│海洛因,500元│││新竹市○○路文華派出所後│0000-000000││││方│││├──┼────────────┼────────────┼───────┤│6│98年4月29日17時許在苗栗│伍坤良、 陳威榤 合買,伍坤│海洛因,700元│││縣○○鎮○○○○道旁之麥│良先後以自己使用之0916-6│。│││當勞速食店前│36292,再以陳威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7│98年4月30日13時許在苗栗│伍坤良使用電話:│海洛因,500元│││縣竹南鎮照南國小前│0000-000000│。│├──┼────────────┼────────────┼───────┤│8│98年4月30日12時許在新竹│龍怡文使用電話:│安非他命,1000│││市○○○街○○巷○號│0000-000000│元│└──┴────────────┴────────────┴───────┘附表二┌──┬──────────────┬──────────────┐│編號│案情詢問事項│伍坤良之陳述│││││├──┼──────────────┼──────────────┤│1│「你有無跟『姐仔』買過毒品」│「沒有」│││││├──┼──────────────┼──────────────┤│2│「‧‧‧,但你今天卻證稱沒有│「沒有跟她買毒品」│││跟她買過毒品是跟她買精油,究││││竟實情為何?」││├──┼──────────────┼──────────────┤│3│「顯然你當時是向林麗華購買毒│「不是,那時候沒說實話,剛才│││品而且有7次,是否屬實?」│給我看的筆錄,我說跟林麗華││││買毒品不是實話」│├──┼──────────────┼──────────────┤│4│「請求播放附表一編號2監聽光│「是兩罐大罐精油」│││碟,『兩張大張』是何意思?││├──┼──────────────┼──────────────┤│5│「請求播放附表一編號3監聽光│「不知道」│││碟,你們那次與林麗華見面交││││易東西為何?」││├──┼──────────────┼──────────────┤│6│「你當時有講說這通內容是講你│「不是」│││們在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下││││之麥當勞要交易300元的海洛因││││,這通電話是否如此?」││├──┼──────────────┼──────────────┤│7│「你前述附表一編號1的通話,│「是」│││是只要向被告林麗華購買精油?││││」││└──┴──────────────┴──────────────┘附表三┌──┬──────────────┬──────────────┐│編號│案情詢問事項│龍怡文之陳述│├──┼──────────────┼──────────────┤│1│「你有無跟林麗華買過毒品?」│「沒有」│││││├──┼──────────────┼──────────────┤│2│「那妳為什麼在檢察官面前說妳│「警察說出庭的時候也要跟著講│││有向林麗華購買毒品?」│不然會被關」│├──┼──────────────┼──────────────┤│3│「你在偵訊中說跟林麗華買過3│「瞎掰的......」│││次安非他命,一次是1000塊、一││││小包,這些都是你親身經歷的事││││,還是瞎掰的?」││││││││││├──┼──────────────┼──────────────┤│4│「提示起訴書附表一並告以要旨│「不是」│││,你有在編號20的時間、地點跟││││林麗華買1000塊的安非他命嗎?││││」││││││├──┼──────────────┼──────────────┤│5│「提示起訴書附表一並告以要旨│「沒有」│││,你有在編號20的時間、地點跟││││林麗華買1000塊的安非他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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